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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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卉妡 (原名 鄭芬芳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卉妡應不予免責。
理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於112年5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經核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參、兩造之意見:
一、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財產變賣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9,084元,惟聲請人自聲請清算日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自行估算尚有剩餘267,576元,請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俾利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清償以獲免責之機會。
又聲請人除存款(110年9月20日餘額4元)、機車(81年出廠)、共有土地(業經清算程序變賣)外,無其他任何財產,更無任何投資項目,另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更無消費金額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形,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此外,聲請人無任何隱匿財產、虛報債務、不公平清償或偽造變造會計文件或不實記載等不利債權人或不誠實之行為。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二、債權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查聲請人自111年9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彰化縣私立向陽托嬰中心,每月薪資為28,80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33,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655,000元【109年9月至12月之收入為100,800元(計算式:25,200元×4個月=100,800元),110年之收入為316,800元(計算式:25,200元×8個月=201,600元,28,800元×4個月=115,200元,201,600元+115,200元=316,800元),111年1月至8月之收入為230,400元(計算式:28,800元×8個月=230,400元),另於109年10月、110年5月分別領有三倍券2,000元、五倍券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655,000元(計算式:100,800元+316,800元+230,400元+2,000元+5,000元=655,000元),詳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聲請清算卷第17頁】,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87,424元【109年9月至1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9,464元(計算式:14,866元×4個月=59,464元),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352元(計算式:15,946元×12個月=191,352元),111年1月至8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6,608元(計算式:17,076元×8個月=136,608元),合計387,424元(計算式:59,464元+191,352元+136,608元=387,424元),詳消債職聲免卷第39頁、聲請清算卷第19頁】後之餘額為267,576元(計算式:655,000元-387,424元=267,57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聲請清算前兩年收支表可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9,084元(詳如附表所示),則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此外,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20%以上時(均詳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ABCDEF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受分配金額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E=267,576元×公告之債權比例-D】(元以下四捨五入)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F=B×20%)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1654.423,0548,77393,4332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02,20195.5866,030189,7192,020,440合計10,569,36610069,084198,4922,113,873備註:一、金額單位:新臺幣。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受分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於111年12月1日之債權表、112年4月6日之分配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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