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國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使該處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
之記載,更正為「造成引擎蓋之板金受有一處不規則形狀凹痕之損傷,致上開車輛之美觀效用遭減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國利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僅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判決主文所示之科刑,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並由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4號被告楊國利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利與 柯孟純 之配偶 黃俊賓 有糾紛,於民國107年3月3日凌晨2時許,以手砸毀柯孟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檔車玻璃(業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有罪,並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上訴確定),仍心有不甘,復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前往柯孟純、黃俊賓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屋前,持不明物體砸毀柯孟純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處,使該處板金凹陷,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柯孟純、黃俊賓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國利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損壞柯孟純車,伊也沒見過紅色機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黃俊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與證人柯孟純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證人黃俊賓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34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74號判決、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于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