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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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量豊聲請書誤載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量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林量豊釋放,茲因該被告林量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量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3055號及96年度執減更字第2359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雖依上開判決所載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上開傳票嗣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上開執行傳票之信封影本在卷可參,而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信封上所載之被告姓名均為「丙○○」,徵諸上開執行卷內所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前開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姓名均為「林量豊」,是本院認被告顯未受合法傳喚,尚難逕認其業已逃匿;另聲請人雖於96年10月8日另函請具保人乙○○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亦有送達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8日甲○清丙96執減更字地2359號通知等影本在卷可稽,然上開通知內所載被告姓名亦為「丙○○」,則具保人乙○○未如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難謂無正當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意旨與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