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連續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連續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例第10條第2項│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6月中旬~93年10月17日│93年6月中旬~93年10月18日│93年9月14日~93年9月24日│├───┬───┼─────────────┼─────────────┼─────────────┤│偵│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93│93││案├───┼─────────────┼─────────────┼─────────────┤│年│字│毒偵│毒偵│偵││號├───┼─────────────┼─────────────┼─────────────┤│度│號│848│848│3347│├───┼───┼─────────────┼─────────────┼─────────────┤││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年│93│93│94│││案├─┼─────────────┼─────────────┼─────────────┤│後││字│訴│訴│易│││號├─┼─────────────┼─────────────┼─────────────┤│事││號│415│415│251││├─┼─┼─────────────┼─────────────┼─────────────┤│實│判│年│93│93│94│││決├─┼─────────────┼─────────────┼─────────────┤│審│日│月│12│12│5│││期├─┼─────────────┼─────────────┼─────────────┤│││日│7│7│31│├───┼─┴─┼─────────────┼─────────────┼─────────────┤││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93│93│94││確│案├─┼─────────────┼─────────────┼─────────────┤│││字│訴│訴│易││定│號├─┼─────────────┼─────────────┼─────────────┤│││號│415│415│251││日├─┼─┼─────────────┼─────────────┼─────────────┤││確│年│94│94│94││期│定├─┼─────────────┼─────────────┼─────────────┤││日│月│1│1│6│││期├─┼─────────────┼─────────────┼─────────────┤│││日│13│13│2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11號│度執字第111號│度執字第11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