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6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
國民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16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95年度偵字第20250號)審理),台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95年度偵字第9950號)審理),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95年度偵字第17530號、95年度偵字第21687號)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共犯 許立緯 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各壹本及許立緯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辛○○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與年約二十六、七歲綽號「 阿強 」、年約二十八歲之「 周哥 」、「 阿成 」之成年男子(以上年籍均不詳)及「車手」 楊勝傑 、 李奇峯 、許立緯(以上三人均已另案起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謀常業詐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行為:(一)、辛○○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先基於提供存款帳戶及提款卡予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用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唐山茶坊」,將其以自己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提供予前開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家庭代工之詐騙訊息,使戊○○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三十六分許,匯入二千五百元至上開辛○○之帳戶,該等匯入之金錢旋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戊○○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或該詐欺集團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家庭代工之詐騙訊息,及以電話向人佯稱抽中旅遊獎,使庚○○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匯入七萬零四百元至上開辛○○之帳戶,該匯入之金錢旋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庚○○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再度查獲上情。(二)、辛○○再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時,在南投縣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出售予前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撥打 李秀技 之行動電話,佯稱李秀技抽中亞太旅遊公司獎金港幣一百二十萬元,惟需先匯款五萬元,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共二次匯款五萬元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李秀技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悉上情。(三)、辛○○又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在台中市○○街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唐山茶坊」,另行販售提供其所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前開之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家庭代工之詐騙訊息,及以電話向人佯稱抽中旅遊獎,使丁○○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匯入五萬一千元至上開辛○○之帳戶,該等匯入之金錢旋即遭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丁○○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四)、辛○○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辛○○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前後陸續共計三次,在臺中市○○街與民生路口附近之「唐山茶坊」,以全部共二萬九千元之價格,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南投國姓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帳號:第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存摺、臺中商業銀行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新光銀行等共九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出售予年約二十六、七歲綽號「阿強」、年約二十八歲之「周哥」、「阿成」之成年男子(以上年籍均不詳)及「車手」楊勝傑、李奇峯、許立緯(以上三人均已另案起訴)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九本存摺辛○○是販賣給同一人,平均一次販賣二至四本)。該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並在報紙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適甲○○、丙○○撥打廣告內所附電話,該詐騙集團即向甲○○、丙○○詐稱:「需先繳納保險費、公證費等費用才能核貸」云云,致甲○○、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一),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甲○○、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五)、辛○○於販售個人金融帳戶後,竟於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起,以月薪二萬元之代價,加入前開綽號「阿強」、「周哥」、「阿成」之成年男子與「車手」楊勝傑、李奇峯、許立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彼等共謀常業詐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由「阿強」、「周哥」、「阿成」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辛○○則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並以之為常業。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己○○詐稱:「你已經被詐騙集團冒名開戶,臺北地院必須凍結你的銀行存款,為避免凍結行為妨礙你的資金運用,必須將所有存款集中轉入一個帳戶內,作語音查詢控管動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而匯款四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三元匯入許立緯(所涉罪嫌詳如犯罪事實(六))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由辛○○以臨櫃方式提領其中現金三十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再轉交「阿強」,辛○○則抽取六千元之報酬。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循線查獲,並在辛○○住處扣得許立緯所販售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各一本及許立緯印章一顆。(六)、許立緯亦因需錢孔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街「唐山茶館」,以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以其名義開立之聯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七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號)、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0號)、大里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建華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予綽號「阿強」、「周哥」、「阿成」之成年男子與「車手」楊勝傑、李奇峯、辛○○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再將之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或在報紙刊登虛偽之貸款廣告,適 李瑋婷 、丙○○、 黃秋燕 、甲○○、 楊雅兒 、 賴佳意 撥打廣告內所附電話,該詐騙集團即向李瑋婷、丙○○、黃秋燕、甲○○、楊雅兒、賴佳意詐稱:「需先繳納保險費、公證費等費用才能核貸」云云,致李瑋婷、丙○○、黃秋燕、甲○○、楊雅兒、賴佳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以電話向己○○詐稱:「你已經被詐騙集團冒名開戶,臺北地院必須凍結你的銀行存款,為避免凍結行為妨礙你的資金運用,必須將所有存款集中轉入一個帳戶內,作語音查詢控管動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而匯款匯入許立緯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隨即遭辛○○等人提領一空,嗣因李瑋婷、丙○○、黃秋燕、甲○○、楊雅兒、賴佳意、己○○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許立緯於販售個人金融帳戶後,竟於九十五年三月初起,加入前開綽號「阿強」、「周哥」、「阿成」之成年男子與「車手」楊勝傑、李奇峯、辛○○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彼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強」、「周哥」、「阿成」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許立緯則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每次可抽取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個人報酬,並以之為常業。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向 蔡和美 詐稱:「你的銀行帳號被盜用,明天將要開庭,你必須先到銀行辦理語音轉帳手續,以便查詢有無替詐騙集團洗錢之錢」云云,致蔡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而匯款一百零三萬二千零六十六元匯入許立緯名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由許立緯以臨櫃方式提領其中現金九十五萬元,得手後,再轉交「阿強」,許立緯則抽取五千元之報酬。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再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李秀技、庚○○、丁○○、甲○○、丙○○、己○○、李瑋婷、黃秋燕、楊雅兒、賴佳意等人之指述、另案被告許立緯、楊勝傑、李奇峯等人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辛○○在中國國際商銀南臺中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南投國姓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人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辛○○書寫之取款憑條、提領贓款照片及扣案另案被告許立緯之臺中商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印章一顆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辛○○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被害人戊○○、李秀技、庚○○、丁○○、甲○○、丙○○、己○○、李瑋婷、黃秋燕、楊雅兒、賴佳意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辛○○原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前揭詐騙集團供常業詐欺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惟其後進而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並以之為常業,應已從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已為正犯。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常業犯本有連續性,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復特列論罪之專條,即應適用該專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辛○○前開販賣提供存款帳戶、提款卡予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用之幫助行為後,進而擔任前開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工作,並以之為常業,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辛○○與綽號「阿強」、「周哥」、「阿成」之成年男子(以上年籍均不詳)及「車手」楊勝傑、李奇峯、許立緯等人間,就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既未及審酌前開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均仍未與被害人戊○○、李秀技、庚○○、丁○○、甲○○、丙○○、己○○、李瑋婷、黃秋燕、楊雅兒、賴佳意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被告年輕且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軌營生,圖牟暴利,而為前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實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案扣案之共犯許立緯所販售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各一本及許立緯印章一顆,均為被告辛○○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人或共犯等人所有,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物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修正前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雖構成常業詐欺取財罪,然其詐欺取財行為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另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並需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觸犯屬該法所稱「重大犯罪」者,始足成立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罪。惟查本件被告辛○○等人係以被告辛○○、共犯許立緯及其他人等所提供之前揭人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用供被害人等遭詐欺時匯款帳戶提領贓款之用,經核其等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後,並無進一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顯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洗錢」定義不符,應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洗錢罪責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實質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至於另案被告許立緯則與本案無關,雖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移送併案審理之意旨書內同列為被告,惟另案被告許立緯係經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七一號)審理中,應併該案件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1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辛○○幫助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及金額│匯款帳戶│├──┼─────┼─────────┼──────────┤│一│甲○○│95年3月27日匯款│辛○○名下南投國姓郵││││5萬元│局帳戶(局號:040140│││││3號;帳號:0000000號│││││)│├──┼─────┼─────────┼──────────┤│二│丙○○│95年3月15日匯款│同上││││5萬4900元│││││││└──┴─────┴─────────┴──────────┘【附表二】被告許立緯幫助詐欺之被害人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及金額│匯款帳戶│├──┼─────┼─────────┼──────────┤│一│己○○│95年3月22日匯款│許立緯名下新竹商銀西││││41萬2013元│屯分行(帳號:088210│││││00000000號)││││││├──┼─────┼─────────┼──────────┤│二│李瑋婷│95年3月22日匯款│許立緯名下大里郵局││││4萬元│(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三│丙○○│95年3月16日匯款│同上││││6萬元│││││││├──┼─────┼─────────┼──────────┤│四│黃秋燕│95年3月20日匯款│同上││││2萬6400元│││││││├──┼─────┼─────────┼──────────┤│五│甲○○│95年3月15日匯款│同上││││5萬元││├──┼─────┼─────────┼──────────┤│六│楊雅兒│95年3月20日匯款│同上││││2萬元│││││95年3月22日匯款│││││3萬元││├──┼─────┼─────────┼──────────┤│七│賴佳意│95年3月20日匯款│同上││││4萬元│││││95年3月20日匯款│││││2萬元│││││95年3月16日匯款│││││2萬4000元│││││95年3月17日匯款│││││2萬1000元│││││95年3月15日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