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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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被告卯○○被告T○○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被告R○○被告辰○○被告B○○被告S○○被告戊○○被告天○○被告h○○被告b○○被告乙○○被告a○○被告癸○○被告P○○被告A○○被告庚○○被告Z○○被告寅○○
號被告壬○○被告H○○被告宙○○被告Q○○被告午○○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被告己○○被告g○○被告丁○○被告U○○被告c○○被告丙○○被告D○○被告G○○被告甲○○被告L○○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辛○○被告J○○被告I○○被告f○○被告C○○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 律師被告巳○○被告M○○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08、15009、15010、15011、15012、15015、15016、15017、15018、15019、15020、15021、15022、15027、15028、15029、15030、15031、15032、15033、15034、15035、15036、15037、15038、15039、15041、15042、15043、15044、15045、15046、15047、15048、15049、15050、15051、15052、15053、15054、15055、15056、15057、15058、15059、15060、15061、15062、16777、16778、16779、17186、181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292、20728、20729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瑞祥書記官賴亮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W○○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卯○○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T○○共同常業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R○○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辰○○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B○○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S○○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天○○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h○○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b○○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a○○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P○○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A○○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Z○○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壬○○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H○○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Q○○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午○○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g○○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U○○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c○○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D○○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G○○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L○○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J○○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I○○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f○○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C○○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巳○○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M○○共同常業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壹、T○○曾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g○○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M○○前因盜匪等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及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0年4月27日假釋,於9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貳、亥○○自94年間之某日起陸續與V○○、F○○、d○○、戌○○、K○○、O○○、黃○○、Y○○、N○○、地○○、E○○(以上12人另行審結)、午○○、C○○等人,以合股出資方式分別於基隆、桃園、台北、新竹、台中、南投、嘉義、宜蘭等地區成立地下錢莊集團。亥○○自任該犯罪集團總負責人,其餘股東分別於各縣市成立據點並任據點幹部,復招攬具有犯意聯絡之e○○(另行審結)、W○○、卯○○、辰○○、T○○、R○○、己○○、癸○○、B○○、S○○、戊○○、天○○、h○○、b○○、乙○○、a○○、P○○、宙○○、A○○、U○○、庚○○、子○○(另行審結)、Z○○、寅○○、壬○○、H○○、Q○○、未○○(另行審結)、己○○、丁○○、g○○(吳、羅2人均自95年7月3日起)、c○○、丙○○、D○○、G○○、甲○○、L○○、辛○○、I○○、f○○、J○○、巳○○、M○○、 陳春基 (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成員,分別擔任據點會計、外務等職務。上述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融資公司(公司名稱不固定)為名義,對外從事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業務,放款給予需款急迫,或無類似借貸經驗之不特定人,牟取高額重利,並均賴以維生。
參、亥○○主持該犯罪集團,於旗下各據點皆佔有股份,並可視營運狀況來調度各據點之人員。各據點之內部組織分工、工作處所、分布狀況如下:
(一)各據點內部組織分工:
1、幹部:集團內之資深員工有意獨立發展(稱為拓點),經集團總負責人亥○○同意後,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本金,擇定某一縣市區域成立據點,再自行招攬其他成員。幹部綜理該據點所有事務,每日分配指派外務進行收放款事宜,並核定利息額度;遇有客戶跳票時,決定追討債務方式。遇有重大事件(例如有成員被警方查獲)則需向亥○○請示處理方式。
2、會計(通常兼任總機):負責接聽客戶(即借款人)撥入之電話,先以廣告宣稱之低額利息獲得被害人信任,經詢問、登記客戶之基本資料後,據以向銀行照會確認票信良好,即交由幹部分配給各外務前往接洽放款。並每日紀錄外務當天收、放款金額、利息、開票日期、資金流量,製作報表供據點幹部對帳;每週五下午製作週報表傳真至桃園總部,以供亥○○審核。
3、外務:負責直接與借款人見面接洽,利用被害人需款急迫之心理,說服借款人接受遠高於廣告內容、與借貸金額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提出還款支票或作為擔保之證件、車輛等。
外務每日下班前需將當天剩餘現金以及客戶所開立支票、本票等物品,全數交給會計彙整對帳。據點如遇有被害人跳票或無力償還時,亦由外務負責前往催討。
(二)各據點工作處所:為避免同時遭警方查獲全部資料,通常幹部、外務共用同一辦公處所,作為集合、聚會地點;會計另有獨立之辦公處所,作為接聽廣告電話、製作帳目使用;另該集團慣以集團內不同據點之成員名義,向銀行租用保管箱,用以放置各據點之現金、客戶支票、客戶資料等;各據點每日所需使用之物品(如現金、預定軋入銀行帳戶之被害人支票),係由各據點擇定外務於每日上午9時前往開箱取出,於當日下班前再由會計交予外務放回保管箱。各據點復租用2至3間套房,申裝廣告用之地面電話,再轉接至行動電話由會計(總機)接聽,以逃避警方追查。
(三)各據點人員所得:據點利息收入扣除雜銷(房屋租金、電話費、聚餐等)、薪水(外務、會計固定薪資)等支出後,為實際所得淨收入。
視營運狀況,淨收入以每1、2個月不等之期間進行拆帳;將淨收入分成兩部份,一半為金主份,由出資的股東(包含亥○○)依據股份比例分配;一半為經營者所得,由實際在據點運作的股東分配,用以鼓勵股東提高經營績效。會計每個月固定領取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薪資,因加入之年資不同而有差異;外務則依據有無自備車輛、年資等,領取3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薪資,部份據點外務更可享有分紅。
(四)各據點分布狀況以及人員:
1、桃園區(週報表代號「色」):此據點為總部所在位置,經營範圍包含台北。
幹部:V○○。
會計:e○○(兼任集團總會計)。
外務:W○○、卯○○、辰○○、T○○、R○○、己○
○(95年6月份調至台中C區)。公司據點:桃園縣○○鄉○○路○段○○○號果菜綜合批發市場內之鐵皮屋。
會計據點:桃園縣○○鄉○○路○段○○○號。
保管箱: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編號H型2222號(以L○○名義承租);同址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編號E型863號(以呂明城名義承租)。
2、基隆區(週報表代號「軒」):於95年3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基隆市、台北縣。
幹部:F○○。
會計:不詳(未查獲)。
外務:癸○○。
公司據點:基隆市○○○路○巷○○○○○號10樓。
會計據點:基隆市○○○路○巷○○○○○號10樓。
保管箱:無。
3、台北A區(週報表代號「財」):94年10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台北、桃園。
幹部:d○○。
會計:B○○。
外務:S○○。
公司據點:無固定據點。
會計據點:桃園縣○○鄉○○路○段○○○號(與桃園區共同處所)。
保管箱: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華僑銀行新莊分行編號2型121號(以午○○名義承租)。
4、台北B區(週報表代號「政」):94年初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台北縣、市。
幹部:戌○○。
會計:E○○。
外務:天○○、h○○、b○○、乙○○、戊○○、a○○。
公司據點:台北縣○○鄉○○路○○巷○號。
會計據點:台北縣○○鄉○○路○○巷○號。
保管箱:無。
5、台北C區(週報表代號「牛」):94年初成立,已於95年6月底解散。
幹部:K○○。
會計:不詳。
外務:不詳。
公司據點: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9樓(95年6月底退
租)會計據點:同上址。
保管箱: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
板和分行編號D型236號保管箱(以K○○名義承租)
6、新竹區(週報表代號「仲」):94年3月初成立,經營範圍包含新竹、苗栗、花蓮地區。
幹部:O○○。
會計:P○○。
外務:宙○○(95年7月份調至台中B區)。
公司據點:無固定據點。
會計據點:新竹市○○街○○巷○○號5樓之4。保管箱:無。
7、台中A區(週報表代號「許」):94年11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台中、彰化。
幹部:黃○○。
會計:A○○、U○○(95年6月調至南投區)。
外務:庚○○、子○○、Z○○、寅○○。
公司據點: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2;台中市○○○路○○號11樓(宿舍)。
會計據點:台中市○○路○○巷○○號2樓之29。
保管箱:台中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編號D型1395號保管箱(以 黃家祥 名義承租)
8、台中B區(週報表代號「龍」):94年2月成立,95年4月拓點至台東區,經營範圍包含台中、台東地區。
幹部:Y○○。
會計:壬○○。
外務:H○○、未○○、Q○○、宙○○(95年7月從新竹區調職)。
公司據點:台中市○○路○○號10樓之1;台中市○○路○○號11樓之7。
會計據點:台中市○○○路○○○號8樓之9。
保管箱:台中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編號D型0493號(以壬○○名義申租);同分行編號E型0994號(以宙○○名義承租);台東市○○路○段○○○號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編號D型1350號保管箱(以Q○○名義承租)
9、台中C區(週報表代號「志」):94年10月成立,經營範圍以台中縣、市為主。
幹部:午○○。
會計:午○○兼任。
外務:己○○(95年6月從桃園區調職)、g○○(95年7月到職)、丁○○(95年7月到職)。
公司據點: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3。
會計據點:台中市○○路○段○○○號6樓之3。保管箱:無。
10、南投區(週報表代號「嚴」):94年7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南投、彰化。
幹部:N○○。
會計:c○○(95年5月離職)、U○○(95年6月從台中A區調職)。
外務:丙○○、D○○、G○○、甲○○。
公司據點:南投縣○○鎮○○路○○○○○號(兆京實業有限
公司);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宿舍)。
會計據點:台中市○○街○○○號-9,10樓保管箱:無。
11、嘉義區(週報表代號「川」):94年10月成立,經營範圍包含雲林、嘉義、台南。
幹部:地○○。
會計:L○○。
外務:辛○○、J○○、I○○、f○○。
公司據點:嘉義市○○街○○○號4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頂10-176號(宿舍)。
會計據點:嘉義市○○街○○○號4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頂10-176號(宿舍)。
保管箱:嘉義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編號
B-01231號保管箱(以 沈鴻愷 名義承租);同分行編號C-0328號保管箱(以L○○名義申租)。
12、宜蘭區(週報表代號「明」):成立時間不詳,經營範圍以宜蘭地區為主。
幹部:C○○。
會計:巳○○(已離職)。
外務:M○○、陳春基(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49號偵辦中)。
公司據點:宜蘭縣○○鎮○○街○○○巷○○○號。
會計據點:同上址。
保管箱:宜蘭縣○○鎮○○路○段○○○號宜蘭縣羅東農會編號D10515號保管箱(以C○○名義申租)。
肆、主要犯罪模式如下:
(一)經營制度:
1、亥○○每月召集各據點幹部舉行會議及聯誼餐會,會中討論當月營運狀況,並決議隔月發送簡訊廣告內容,會議地點分別為95年2月份於嘉義市某餐廳、台南縣關仔嶺儷景飯店;3月份於宜蘭縣員山鄉民宿;4月份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O○○住處);5月份於桃園縣○○鄉○○路果菜市場內鐵皮屋(桃園區公司據點);6月份於桃園縣○○鎮○○○路○○○號(F○○住處)。由亥○○彙整各據點提報之人頭廣告電話後,委託長期配合之米瑟奇媒體科技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街○○號5樓),依據各據點經營區域發送大量簡訊廣告。廣告費用由亥○○先行墊付,再按月由各據點幹部或會計將該據點所應負擔之費用匯款至下述帳戶內。
2、亥○○自行設計表格週報表空白表格,要求各據點幹部或會計必須依據日期、客戶姓名、借貸金額、開票金額、到票日期、接洽外務等逐日製作,報表除上述事項外尚應記載下列各點並以代號記明:M總數(即據點總資金)、A鞋子(即利息收入)、B鞋面(即借款人所開立支票總金額)、C處理(即借款人倒帳金額)、D損害(即無法追討之呆帳)、E庫存(即當天客戶到票金額)、F現有(即現有的金錢)、G雜銷(即據點廣告費用、房租、餐飲、電話等支出)、H人員(即員工借支)等資金流量,每週五下午傳真至桃園總部以供其審核對帳(桃園總部接收傳真電話為00-0000000號,申設人辰○○,裝機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8,至95年6月起更換為00-0000000號,申設人R○○,裝機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3、亥○○向各據點收取之款項(包含拆帳所得、廣告費用等金錢),皆指示各據點幹部或會計匯款到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戶名 呂文達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95年6月起,改用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戶名e○○、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亥○○以上述方式監控各據點之營業狀況。
(二)放款模式:各據點接獲借款人之電話後,先以低額利息使借款人留下基本資料後,再派遣外務前往與借款人見面洽談,外務利用借款人急需金錢週轉之急迫窘境,貸以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錢,再依據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信用等情形,加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72%~3000%),要求借款人簽發1至2張、為期3天至15天期間不等之支票(係將1至2期之利息及本金總額,分別簽發1至2張支票),或要求提供本票、證件、車輛、不動產、生財機器等物品作為擔保,並要求借款人簽署讓與上述物品之所有權之讓渡書,藉以取得上述擔保物品之所有權。
若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則再以累計利息之方式讓其等延期,繼續收取高額利息;另前開簽發支票之情形,若借款人屆期無法清償票款,則須向各據點借支如票款(包含本金及利息)金額之款項,再以該借款金額充當本金加計高額利息。以此方法先後貸予金錢給急需用款之 林美枝 等人(借款人向該集團借款、利息、清償及有無遭受暴力討債等細節,詳如更正及補充後之附表一所示(原起訴書列所之附表一有缺漏)。
(三)催討模式:借款人無法償還高額利息,而發生跳票或無法如期繳款之情形,各據點之幹部即會指示外務前往催討,部分並轉以強硬、脅迫之言詞恐嚇被害人,甚至以噴漆、砸雞蛋之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產生還款壓力,藉此達到催討本息債務之效果。其中:
1、亥○○、V○○2人,於95年3月29日9時30分許,先由V○○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借款人 胡毓民 ,告知:「你等一下,我組長要跟你講話。」後,由亥○○接手出言恐嚇:「你當作我在開玩笑,你當作今天太陽很大,你爸(台語)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你爸(台語)這裡屎一堆,等一下都捧去你家裡潑。」等語,恐嚇胡毓民,使之心生畏懼。
2、借款人申○○於94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桃園區據點所偽稱之「中信融資」借款,至94年11月份之後已逐漸無力還款,卯○○、d○○多次率同姓名不詳男子約7、8人,前往申○○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忠二巷19號住處,以噴漆、砸雞蛋方式脅迫,揚言:「如果沒錢可還,可以幫他賣槍,或拿槍來抵債。」等語,恐嚇申○○,使之心生畏懼。
3、借款人丑○○從95年4月7日開始,陸續向T○○、辰○○借貸20萬元,並已支付利息15萬元,辰○○為使丑○○如期繳款,揚言:如果不還錢會到家中潑油漆或要斷手斷腳等語,恐嚇丑○○,使之心生畏懼。
4、借款人玄○○從95年1月24日開始,因急需用錢而向桃園區據點所偽稱之「中華財經財務公司」借款,陸續向T○○、V○○借貸80萬元,共已支付利息48萬元。V○○、T○○等人遇有玄○○遲繳利息之情形,即恐嚇要斷其手腳等語,使玄○○心生畏懼。
5、借款人宇○○從95年起,陸續向台北區據點所偽稱之「全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前後共向d○○、S○○借貸約30次,每次借貸20萬元,以10天為1期,預扣利息2萬元。而有該據點內姓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打電話以三字經辱罵宇○○,並恐嚇稱:如果不按時償還債務,要帶人到其公司大肆宣揚騷擾等語,使宇○○心生畏懼。
6、X○○從95年3月23日開始,陸續向台中A區所偽稱之「安信融資」借貸金錢,前後共向該據點借貸13萬5千元,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萬元,共已支付利息100萬元。Z○○、黃○○、寅○○、庚○○、子○○為使X○○如期繳款,揚言:「不還錢就將你的服飾店放火燒掉」等語,恐嚇X○○,使之心生畏懼。
7、借款人酉○○從95年4月間開始,向台中A區所偽稱之「安信融資」借貸金錢,迫於利息過高而無力償還。庚○○、子○○於95年5月17日15時,在台中市○○路附近發現酉○○駕駛之學童娃娃車,竟不顧駕駛人及車上學童之安全,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超車至娃娃車前方恐嚇。幸酉○○及時逃離,並隨即撥打110報案。庚○○、子○○則從後一路尾隨至台中縣○○鄉○○路,見現場已有警方人員等候始逃逸。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38條第1項第2、3款。
四、附記事項:
(一)全部被告對於本案所有扣押物全部拋棄,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於本案審理中,對於其他被告部分,如日後法院傳喚出庭作證,願全力配合,並據實陳述。
(三)W○○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玖仟陸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卯○○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捌仟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T○○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拾柒萬貳仟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R○○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辰○○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肆仟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B○○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S○○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戊○○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天○○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h○○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b○○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乙○○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a○○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癸○○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P○○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A○○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庚○○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Z○○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寅○○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壬○○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H○○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宙○○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Q○○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午○○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於判決前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並提出支付證明,另於96年1月30日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再於96年2月28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30日各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U○○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柒仟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丙○○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D○○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G○○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甲○○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L○○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辛○○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參仟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J○○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陸仟參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I○○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C○○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於判決前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提出支付證明,另於96年1月30日、96年2月28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30日、96年5月30日、96年6月30日各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M○○於判決前向國庫支付公益捐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並提出支付證明。
五、被告己○○、巳○○部分,檢察官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後認尚無不合,爰均減輕之,且「有期徒刑應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應減輕,雖最低度減至二月未滿,仍稱有期徒刑,不得稱為拘役。」最高法院著有22年非字第74號判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