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買賣合約書壹張沒收。
被訴乘丁○○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乙○○係因需錢孔急而向其借款,竟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其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乙○○,雙方除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利息為一千元(年利率約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一)外,並由乙○○簽具其向丙○○妻子購買車輛,價金為十五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一張為憑。嗣乙○○即自九十四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每月均在丙○○上址住處內繳交利息各一萬五千元予丙○○,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併清償其中七萬元借款本金。之後乙○○復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每月至丙○○上址住處內繳交利息各八千元予丙○○,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併清償其餘八萬元借款本金。嗣因警據丁○○報案指稱丙○○有重利行為(有關丁○○向丙○○借款部分不構成重利罪,詳後述),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丙○○住處內實施搜索,扣得上揭買賣合約書一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借款予乙○○,並與乙○○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每一萬元,利息為一千元,其亦確有向乙○○收取利息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僅借款七萬元予乙○○,此七萬元之重利犯行伊承認。至其餘八萬元部分,並非借款,而係乙○○向伊承租○四一-NM號計程車之租金。該輛○四一-NM號計程車係伊以乙○○名義購買,再以租送方式出租予乙○○使用,雙方係約定乙○○要承租十四個月,租金為每個月八千元,十四個月租期期滿後,該車即歸乙○○所有。乙○○雖每個月給付伊一萬五千元,但其中每個月的八千元是車子租期十四個月連同本金,再補貼一點利息予伊,十四個月之租金計應為十一萬二千元,超過八萬元的三萬二千部分即是乙○○補貼伊之利息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借款予乙○○,並向乙○○收取每一萬元每月一千元之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已足認定。又被告當時借款予乙○○之金額確為十五萬元,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審理中亦直承確實每個月向乙○○收取一萬五千元等語。再佐以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亦為十五萬元,益證被告及證人乙○○此部分互核相符之陳詞,應屬真實。又證人乙○○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每月利息高達一萬五千元,核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一(採有利被告之去尾法計算),證人乙○○苟非需錢孔急,衡情,當無向被告以高利借款,嗣並清償本利必要。再者,本件係警員據丁○○報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查獲乙○○寫立之買賣合約書,懷疑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經警質之被告,被告始向警自白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即警員甲○○到庭結證明確,本件被告並不符自首規定,併此指明。
(二)被告嗣於審理中雖改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如真僅借款七萬元予乙○○,其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供明此節,反均直承係借款十五萬元予乙○○。而證人乙○○何以會於警詢中亦未曾提及有何七萬元、八萬元之區別。況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上開計程車,係伊基於節省靠行費用而花費八萬元,以乙○○名義購買,方簽寫上揭買賣合約書,且伊與乙○○間就該輛計程車,只有約定十四個月之租送關係,並無何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亦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伊一開始係向被告租用上開計程車,租金每日四百元,之後伊向被告提議改採租送方式租車,租金仍為每日四百元,但租送期間尚未談妥,經約半個月後被告說乾脆以買賣方式由伊以八萬元向被告購買該輛計程車,因為當時伊沒有錢可以給付價金,所以八萬元欠款部分係屬價金。又伊與被告雖有談到租送情事,但雙方尚未談妥租送期間,即改由伊以八萬元向被告購買上揭計程車,並因伊當時沒有注意買賣合約書之記載,才在記載由伊以十五萬元向被告妻子購買上開計程車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云云不符,益證被告所辯不實。再者,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將上揭計程車以八萬元出賣予伊,但因伊之前積欠他人債款,伊請被告借伊七萬元,所以總計係十五萬元,七萬元借款及八萬元「價款」部分,均係每一萬元,利息一個月一千元,所以伊在九十四年十一月清償七萬元本金之前,每月均給付一萬五千元予被告云云,然上開八萬元「價款」部分,既係購車款,證人乙○○何須每月給付八千元利息予被告(按依此計算結果年利率高達約百分之一百二十一)。又證人乙○○於審理中既稱其當時無錢可給付「買賣價金」,又何以向被告購買該車來負擔高額「利息」,凡此,均顯悖常情。況被告與證人乙○○間就前揭所謂「八萬元」部分如真係買賣關係,被告又何須否認此節。是證人乙○○嗣於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七萬元是借款,八萬元是價款云云,顯係事後附和被告於審理中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與證人乙○○間就上揭計程車既無十五萬元價款之買賣關係存在,雙方竟於乙○○借款十五萬元當日,寫具由乙○○以「十五萬元」價款向被告妻子購買前揭計程車之買賣合約書,則該買賣合約書顯係一方面用以擔保、證明乙○○有積欠被告十五萬元借款本金,一方面用以規避、隱瞞被告重利犯行至明。再查,證人乙○○先後約清償一年之利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先後清償利息約十二或十三期等語相符,再佐以證人乙○○於審理中既有迴護被告之舉,復已清償完畢,本件復係警察主動通知證人乙○○出面說明,衡情,證人乙○○當無於審理中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必要,是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其詳細還款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雖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本無有利、不利問題。且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六號、一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借款一次予乙○○,再按月向乙○○收取利息,係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逾陷窮困,且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惡性非輕;被告向乙○○收取重利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一;先後向乙○○取得之利息計為十四萬六千元,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重利犯行,嗣於審理中則僅坦承部分重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買賣合約書為被告所有,且核係被告供犯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借款二十萬元與丁○○,利息每月三萬元(折計為月息十五%),丁○○並簽發票載金額共計四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連同四一六-NM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聯交付丙○○作為擔保。嗣經丁○○報警,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上址住處內,查獲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連同四一六-NM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聯,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犯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連同四一六-NM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車主聯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當日係丁○○遭三人帶伊至家中,表示要賣車予伊,因伊覺的價錢低的有點奇怪,所以未答應購買,丁○○等人離開之後又回來表示要借錢,伊認為有問題,丁○○可能遭脅持,伊假裝要將錢借予丁○○,寫了上開文書資料後,伊即送丁○○回家。之後伊並未實際借錢予丁○○,亦未取得任何利息等語。經查,證人丁○○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至警察局報案稱: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一期,一期三萬元等語,惟證人丁○○並未說明被告是否已實際收取利息。嗣證人丁○○於審理中又改稱: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是伊綽號 四哥阿勝 之友人說要向被告借款十七萬元,伊有簽二張本票擔保,面額各四十萬元,但被告沒有拿錢出來。四哥、阿勝向伊表示被告會將錢匯予四哥、阿勝。且當日原約定要於翌日至被告家中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蓋章,但伊沒有依約前往,並去警局報案,想要取回二張本票,伊不知被告後來有無匯錢予四哥等人。伊未曾給付任何利息予被告。且因當時被告未跟伊說利息的事,所以有無預扣利息情事伊也不清楚等語。核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就本件借款情節所述先後不一,復始終未曾表示被告有何已收取利息或預扣利息情事。且查,證人丁○○確有提供二張本票予被告,雖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屬實,惟該二張本票既係供擔保借款債權之用,核尚難遽認屬於被告已實際收取之利息。況證人丁○○係於借款翌日即向警報案,且扣案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亦確實均尚未經證人丁○○蓋章,有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均見警卷),則被告是否已有借款予丁○○,確亦值存疑。從而,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向丁○○收取任何利息,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犯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四、且按,如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二罪,且認二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惟該二罪客觀上顯無罪名或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而得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時,法院仍應依數罪併罰處理,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罪部分成立犯罪,乙罪部分則否,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又如甲罪部分成立犯罪,惟應變更起訴法條。乙罪部分則不成立犯罪,因甲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後,其罪名與檢察官對乙罪部分之起訴罪名已有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異,則客觀上二罪間亦無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仍應回歸數罪併罰之原則,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即刑法第五十六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被告此部分犯嫌行為時間既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自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檢察官誤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然有誤,且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亦難認有何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