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24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珍妮 被上訴人即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被上訴人即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