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58號原告 徐永明 被告 許偉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簡易程式適用上述通常程式之規定。又原告針對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亦有未合,同命其補正被告機關為何。
二、緣原告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服刑中,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未據繳納,嗣經本院以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桃院勤行語一0三年度簡字第五十八號函文送達原告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始發現原告業於一0三年六月四日移監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下簡稱東成技訓所),前補正裁定經送東成技訓,於一0三年八月七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東成技訓所一0三年八月七日東訓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該送達證書一份資料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原告是否繳費查詢簡答表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六十八頁);此外,亦未補正被告為何機關。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經本院要求,已以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桃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原告於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因毆打同工場受刑人成傷整起事件始末,及原告係隨機遴選方式辦理疑監事宜,尚無針對性等情,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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