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4號聲請人 李順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黃進興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於中華民國90年1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進興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進興於民國83年1月24日在臺南新化仁愛之家附近街道失蹤,至今音信全無,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黃進興之弟弟,為黃進興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黃進興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黃進興於83年1月24日失蹤,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而聲請人為黃進興之弟弟,為黃進興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 黃麗恩 證述綦詳(詳見111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黃進興之健保投保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通緝紀錄、電信紀錄、財產紀錄,均查無資料,且黃進興於65年12月8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再投保勞保之紀錄,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電信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失蹤人黃進興於83年1月24日失蹤,其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0年8月24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黃進興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黃進興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黃進興自83年1月24日失蹤,計至90年1月24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