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馥禧
送達代收人 蔡文斌 律師視同上訴人 朱廣鎮
曾永源
曾行志
曾月景 曾東安 &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ZZZZ;○○○○○○○○○○)【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陳高添 陳高榮 陳高章 洪士傑 曾慧君 黃中興 黃美霞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冠圻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李冠圻於起訴時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5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9,82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慈容【附表】: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60.5平方公尺(計算式:331.39平方公尺+529.11平方公尺=860.5平方公尺),民國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600元,原審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48分之4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19,825元(計算式:17,600元×860.5平方公尺×42/448=1,419,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