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財產犯罪所得款項,及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先於94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縣○○鄉○○路路邊某處,將其於94年4月25日所開設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仔」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4年5月31日,丙○○因急需貸款,而與自稱「 陳世平 」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陳世平」告以應至提款機辦理語音轉帳功能,致使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30
0元至上揭丁○○之帳戶內,嗣丙○○發現其於不知情下匯出500,300元,而報警查知上情。㈡丁○○復於94年6月6日前1週某日,在高雄縣茄萣鄉某電動玩具店,將其於94年
4月25日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仔」之成年男子,致詐騙集團利用該銀行帳戶,並使乙○○於94年6月2日15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係其女兒欲借現金5萬元,林財海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宜安郵局匯款,填妥1萬5千元匯款單後,正欲匯出時,其女兒即時聯絡並阻止,始未匯出。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復有綜合存款單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自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6條前段、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事實一、㈠犯行處斷,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其餘部分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2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之加重事由、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法先遞加之,再減輕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論罪科刑,未及審酌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丙○○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而易鼓勵犯罪,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