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8月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按月繳息,本金於93年8月1日到期時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7.04%計算,未如期履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9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參、被告乙○○抗辯:系爭借款源於訴外人 吳震宗 侵占被告乙○○之定期存款700,000元,吳震宗無力清償,乃為乙○○辦理系爭借款手續。因吳震宗迄未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予乙○○,故本件借款乙○○只願清償1,000,000元,其餘利息、違約金則不願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及聲明、陳述則以:被告甲○○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甲○○所為,印章亦非其所蓋用,甲○○毋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前開借款及違約積欠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為證;又證人即為被告乙○○辦理系爭借款手續之吳震宗,於本院94年5月11日訊問時具結證稱:卷附系爭借據是乙○○授權伊為其簽名用印等語;而被告乙○○於94年4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系爭借據是吳震宗經過其同意幫其辦的,系爭授信約定書是其簽名用章的沒有錯等語,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乙○○所辯吳震宗侵占其存款一節,縱認屬實,亦屬其與吳震宗間之私人金錢糾葛,自不影響本件其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告乙○○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吳震宗於本院94年5月11日訊問時業證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甲○○之簽名是伊簽的,印章是被告乙○○交給伊的,是乙○○授權伊為甲○○簽名用印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於94年4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吳震宗並未徵得甲○○之同意為保證人,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的簽名及用印並非甲○○所為等語相符。復參以系爭借據與被告甲○○於94年3月1日提出之答辯狀上「甲○○」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二者筆跡之風格、神態、筆勢、運筆、間距、大小等差異性極大,可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應非被告甲○○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用印乃被告甲○○所為,或甲○○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劉長宜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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