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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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5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配偶之外祖父、外祖母及其子女 洪敬堯 、 洪慈敏 等6人之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518,0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子女洪敬堯、洪慈敏等2人已由訴外人 陳成雄 (洪敬堯、洪慈敏之母 黃文玲 之配偶)列報為扶養親屬,乃剔除其免稅額計148,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得行簡易程序之情形,以財產標的在3萬元以下為限。查上訴人就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只對子女免稅額不服,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剔除後,核定應補繳稅款44,400元,顯已逾3萬元之標準,依法不得行簡易程序,而原判決誤用之,即屬違誤。又上訴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規定,不以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為要件,原判決卻以「未成年子女與黃文玲共同居住」為其判決理由,似將「共同居住」列為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要件之一,顯與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有違。再本件上訴人每月實付金額共計10萬元,每年支付120萬元扶養費,已逾法定免稅額每年每名子女72,000元之標準,既然扶養費由上訴人支付,自應由上訴人申報減除免稅額,方屬合理。另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謂「法定扶養義務」,即指民法第1114條以下關於扶養之規定而言,自屬財產關係,黃文玲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然其非實支扶養費之人,自不得享有此項優惠等語。
四、查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萬元或增至新臺幣20萬元。而司法院以民國90年10月22日(90)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增至新臺幣10萬元,自91年1月1日實施。復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提高為20萬元,自93年1月1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核定應補繳稅款44,400元,原審適用簡易程序,顯無違誤,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次查原判決係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申報扶養子女者,以有扶養義務為要件,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惟上訴人與前配偶黃文玲雙方於87年9月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雙方所生子女洪敬堯、洪慈敏由黃文玲負扶養及監護之責,上訴人同意每月各別給付洪敬堯、洪慈敏50,000元。依協議洪敬堯、洪慈敏由黃文玲負扶養義務,上訴人列報扶養,即有不合。且洪敬堯、洪慈敏確與黃文玲及陳成雄共同居住,該二名子女由黃文玲申報為扶養親屬,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重複列報系爭親屬免稅額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上訴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對原審認定洪敬堯、洪慈敏確係由黃文玲扶養等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爭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