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86號上訴人寶島雅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12日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同意登記為公告列管容器商品製造責任業者,因未依規定申報92年1月至92年6月(三期)之營業(進口)量暨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經環保署於92年10月8日去函限期於同年月17日以前完成申報並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惟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辦理,乃函移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0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環保署於92年10月8日以函限定上訴人92年10月17日前完成申報92年1月至6月資源回收營業量暨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事宜。該函上訴人確於92年10月13日收到。惟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向環保署提出繳費頻率日期為92年10月12日而推斷系爭函件收受日期必定早於92年10月12日,從而認定上訴人推託卸責,與事實不符。其實向環保署提出更改申報頻率日期為92年11月12日,而短短三天需完成92年1至6月申報量,因係第一次申報,又無輔導,強人所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二)上訴人於92年5月1日始經環保署登記為容器業者,因此92年1至4月非屬指定容器業者,應無申報之義務,何況92年1至4月並無購用塑膠容器。上訴人89年、90年及91年的資源回收清除處理費單,共計1,502元,亦即平均每年約500元,與規定每二月申報一次之標準50,000元相去甚遠,因此環保署自始即應指定上訴人申報頻率為每年一次,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原則。(三)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規定,不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或營業量申報不實者,應罰1倍到3倍或6萬到30萬元之罰鍰,但上訴人92年1月至6月均無營業量,免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且已於92年11月30日申報營業量為零,僅是遲報非未申報。是否仍應罰6萬元,法無明確規定,本件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比例原則云云,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環保署於92年10月8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以前完成申報並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該函上訴人確於92年10月13日收受(參原處分卷第4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至同年11月12日向環保署提出更改申報頻率(參原處分卷第47頁申請書)。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向環保署提出繳費頻率日期為92年10月12日而推斷上訴人收受系爭函件日期必定早於92年10月12日,雖有未洽,惟與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所爭執之事項無非係對原審法院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何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