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會計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68號聲請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兼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會計師法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當事人是否適格,應進行實體審理後作成判決,不得以裁定方式駁回聲請人之訴,鈞院民國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有違。本件訴外人 林寬照 等8人,未向聲請人合法辦理退夥程序,不當成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相對人准該事務所簽證業務,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對之為行政爭訟,當事人當然適格。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違法核准簽證業務之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爭訟。鈞院94年度裁字第1573號(以下簡稱原裁定)逕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法有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01號裁定(以下簡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查核簽證準則第1條明定:「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訂定之。」而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1項係規定:「會計師辦理第36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立法意旨在於: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使投資人瞭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第37條之立法目的則係:為加強發行公司管理,促進公司財務充分公開及忠實表達,首須健全會計師財務之簽證,強化其功能,特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俾能擇優汰劣,提高簽證品質,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準則以資規範。由規定內容及立法意旨觀之,前開規定並非以保障會計師工作權為目的,尚難認會計師之工作權在上開規定之保護規範內,聲請人主張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為由,資以論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本件原審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件行政爭訟,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規定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從而,本件原裁定或原審裁定並非以聲請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自無違本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聲請人主觀法律見解,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則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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