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右昌郵局(下簡稱:
右昌郵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領取存簿、金融卡,並於申辦上開帳戶後約隔2或3日,在高雄市○○○○道下,將上開存簿、金融卡等物,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由該男子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乙○○。嗣於於93年5月14日,甲○○依中國時報所刊登之個人信用貸款廣告,撥打電話結果,某不詳年籍而自稱「 林坤宗 」之男子向甲○○佯稱:若要貸款須先繳交文書費用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自同日10時14分許到同年月17日止,持續多次以郵政劃撥儲金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共168148元至該男子所指定之大樹九曲堂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名稱均為 陳家葦 )。同(17)日中午12時9分許,再由不詳年籍之人,自上開00000000號陳家葦帳戶中,將58000元匯入上開右昌郵局之乙○○帳戶內,並旋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據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復有右昌郵局、大樹九曲堂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佐。至於檢察官雖指被告出售右昌郵局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綜觀全卷,被告與收購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僅在交付帳戶等資料時見過面,因此雖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認識,但既無其他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明知及認識到「收購帳戶之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及係以詐欺為「常業」,而僅得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存摺。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若被幫助者所實施之罪,較幫助者所幫助之罪為重,既屬幫助逾越,此時幫助者仍在其幫助範圍內負責。亦即從犯係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故對於正犯之犯罪須有認識,如其認識與事實不符時,仍依其所認識為準。如前述,雖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但尚難遽認被告對「常業」之事實亦已明知及有認識,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等物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及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品性惡劣之人,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所生損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雖供稱:其另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下簡稱:上海銀行前金分行)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及交付予他人使用等語,然:
1、右昌郵局之帳戶及上海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被告均係在申設後不久即出售及交付予他人,並非在同一次出售(參94年偵緝字第2215號卷18、19頁筆錄、本院卷11頁)。而上開右昌郵局之帳戶係於92年6月30日申設,並於申設後約2或3日出售(如前述),上海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則係在93年4月23日開戶(參本院卷12到13頁頁),2個帳戶之申請開戶時間,相差將近10個月。故既無其他證據,原難遽認「被告係將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及右昌郵局,均出售予同一人」,亦難認「先後收購上開2個帳戶之人,彼此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2、其次,由本院卷13頁所附之往來明細表可知,上海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僅於93年4月23日開戶時存入1000元,並於同日以提款機提領906元,之後迄今均未再有任何存提款之紀錄。衡情該1000元應係被告自行存入,因此難認收購該帳戶之人,已實際運用該帳戶著手向他人詐欺取財。
3、按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亦即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20年上字第792號、24年上字第1512號判例)。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雖得認被告提供該上海銀行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幫助之正犯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詐欺取財罪又不處罰陰謀犯及預備犯,自難遽科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自亦無探究「被告出售該上海銀行帳戶之行為,是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