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7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7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謂:按強制出境及不予許可居留,均屬行為之處罰或剝奪限制人民行使權利,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應以法律明文為據,是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為由,否准上訴人許可居留,尚有違誤。又依據前開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知所謂「不予許可」必須「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始當足之;經查,上訴人因夫家開設食品店,須幫忙照顧夫家店務,至為忙碌,根本無暇外出打工,既無打工,何來非法打工之情事;而幫忙自家食品店之工作應係符合許可之目的,自應受法律之保障。復觀同條第2項明示,前項第2款所定「不予許可」情形必須「情節重大者」始恰當之;而倘真有如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所述非法打工之情事,該「非法打工」是否屬於與許可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又該「打工」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之非法,均尚有疑義。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非法打工之事實,均未載明上訴人何時、在何處、為何人打工?打工多久?工資多少?僱用人是誰?有沒有證據?有否僱用人承認的筆錄?於沒有證據之情形下,逕自撤銷上訴人的居留及定居之許可,令人不服。而被上訴人憑以作成原處分之「唯一證據」,即上訴人在非自由意識的情況下,被欺騙脅迫所作之自承曾在臺有打工之「承認自白」紀錄,但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被上訴人僅以不擇手段取得的「自白」,作為唯一的事證,顯有不當。況上訴人配偶 陳炬 誣告上訴人竊盜罪,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陳炬曾在地檢署偵訊中亦坦承「甲○○在臺無工作」,可見上訴人確實並無非法打工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憑上訴人一己之法律見解,據以指摘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原處分違誤;或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依法准為定居之許可」(原審卷第3頁、第126頁),原審漏未裁判,上訴人就該脫漏部分於本上訴程序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此部分應由原審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