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吳正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439號),本院前以94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18日起至93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以平均3至4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中門海堤前沙灘,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入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中門海堤前沙灘,施用毒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7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第6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編號調科壹字第22001884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亦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陽性反應,此亦有該院94年8月9日編號9403─751號、752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四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逕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指一犯部分)與刑之執行(指二犯部分)後,4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沾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重0.17公克,該包裝袋因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亦殘留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該針筒、殘渣袋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並於同年6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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