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貳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