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16時37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嗣於105年10月21日16時37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謝佳芸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02年9月間,伊於採尿前曾吃感冒藥、止痛藥及施打止痛針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7170ng/ml、安非他命為81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前開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當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伴以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已見上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170ng/ml、810ng/ml」,顯高於衛福部食藥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高於500ng/ml、安非他命高於100ng/ml),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暨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成分。
(三)至被告另辯稱其曾服用感冒藥、止痛藥及施打止痛針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業經衛福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衛福部食藥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業經該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3月14日管證字第0920001772號函釋明無訛,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茲空言主張其曾服用感冒藥、止痛藥及施打止痛針,致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迄未提出該等藥劑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何時取得等具體事證以供查核,顯見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況卷附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曾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衛福部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自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相悖,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自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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