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人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4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13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嗣於105年8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涉竊盜案遭員警逮捕,並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 葉人豪固 坦承於105年8月17日13時3分許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忘記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2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860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F-105346)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10534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等語,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5年8月17日13時3分許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追訴條件: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既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並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茲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施用毒品乃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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