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正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4年
3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3日1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旭海水族館,趁店長 王玠璞 疏未注意,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王玠璞所管領之水族箱觀賞用石頭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手提袋,未結帳即欲離去,旋為店員 許良斌 通知王玠璞報警逮捕孫正霖,扣得上開水族箱觀賞用石頭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玠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王介璞 、證人許良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件被告孫正霖雖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至於證人即告訴人王介璞、證人許良斌、 顧景明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正霖矢口否認犯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伊當日去案發地點是為了要購買石頭和水草,伊挑完石頭是放在包包上,沒有放入包包裡面,正在找水草時就被攔下云云。然查:上開被告確有犯事實欄所載犯行,業據證人即旭海水族館外場服務人員許良斌於偵訊中證稱:「3月時店裡東西有失竊,店內監視器有拍到本案被告碰觸失竊的東西,然後騎腳踏車離開,5月3日我們在店裡看到被告所騎乘的腳踏車停在相同位置,就開始在店裡找竊嫌,後來看到被告蹲在角落,他剛好回頭看,好像有看到我,我就故意馬上走掉,被告後來沒有走到結帳區就從左邊直接出去,我跟王介璞把他攔下來,在他的包包內拿出一顆石頭。」,證人即告訴人旭海水族館店長王介璞於偵訊中證稱:「結帳區是在面對大門的右手邊,被告走在靠左邊,完全沒有結帳的意思,就直接走出去,我們攔他下來,後來我們帶他到房間去,請他把包包拉鍊拉開,請他拿出石頭,當下他也承認自己偷竊,他當時把石頭放在手提袋內(最上面拉鍊裡面),而手提著手提袋。」(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所扣押筆錄〈孫正霖、103年5月3日、竹北市○○街○○○號-旭海水族館〉、扣押物品清單暨贓物認領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現場照片暨遭竊物採證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7頁、第30至32頁、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細譯證人王介璞、許良斌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兩人與被告間並無宿怨,實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再渠 等所述,亦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石頭係於被告所持有之手提袋上層拉鍊內袋中尋獲等情相符,應認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確有在上開水族館內拿取石頭1顆,未經結帳即置入自己管領之下等情無訛,被告辯稱伊並未將石頭放入袋內、正在找尋水草時即遭店員攔下云云,堪難採信。本案事實已屬明確,被告請求測謊等調查證據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8頁),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同上認定,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及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徒手竊取告訴人王介璞管領之水族箱觀賞用石頭1顆,價值80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被竊物品經告訴人王介璞領回,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上訴辯稱:伊未犯竊盜犯行云云,然其所辯難予採信,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蔡玉琪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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