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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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楷輔佐人張茂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添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添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2日10時4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松林路口時,不慎撞擊 王榮源 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未致他人受傷)後自摔倒地,經警送醫救治,並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添楷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其輔佐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7號卷【以下簡稱交易卷】第47至48、49至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榮源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
7頁)及證人 謝錦裕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2、14至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見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9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11月4日(
103)仁醫事字第549號函所附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之檢驗法及被告病歷影份各1份(見偵卷第34至42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易卷第3至5頁)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公升
1.37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貨車而肇事等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年近八旬、有失智之症狀,無業、尚待輔佐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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