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陳國靜 被告林速訴訟代理人 楊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五五平方公尺之水塔、面積0.五四三平方公尺之冷氣貳台及熱水器壹台、面積0.三二平方公尺之鐵窗、面積0.0六四平方公尺之接線盒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之車庫土地、面積約40.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地上建物(水塔、瓦斯桶、不屬於原告之物品)拆除,將車庫土地歸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後,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應拆除之地上物項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60頁)。㈢嗣原告請求補繪被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熱水器、圍牆等地上物,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補繪為104年3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再更正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塔、冷氣、熱水器、鐵窗、接線盒及附件照片所示矮圍牆拆除,並將水塔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冷氣2台及熱水器1台部分面積0.543平方公尺、鐵窗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接線盒部分面積0.0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之聲明變更,屬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始知悉自己使用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停車空間,係為訴外人 劉純正 所有,而原告應有之停車空間,則係坐落於原告所有同段385-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村路○○○巷○○弄○○○號建物之右側,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弄175號建物之左側位置。惟料,系爭土地之停車空間,卻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搭蓋、放置如附圖及附件照片所示之地上物,嗣經原告長時間協調,被告均不願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方如附圖及附件照片所示水塔、冷氣、熱水器、鐵窗、接線盒、圍牆拆除,並將水塔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冷氣2台及熱水器1台部分面積0.543平方公尺、鐵窗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接線盒部分面積0.06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同一社區之住戶,毗鄰而居,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村路○○○巷○○弄○○○號之建物,係完全與地籍圖謄本一致之不動產,並無越界占有左側系爭土地之情,過去亦曾由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被告之產權並無問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件照片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既無越界,原告就此主張即屬無據。又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鐵窗係維護被告住宅安全之用,自不得拆除。本件應由兩造及其他住戶共同向建設公司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屬無據。並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在其上設有面積0.55平方公尺之水塔、面積
0.543平方公尺之冷氣2台及熱水器1台、面積0.32平方公尺之鐵窗、面積0.064平方公尺之接線盒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5、32-33、65-66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7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所指水塔、冷氣、熱水器、鐵窗、接線盒為其所有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地上物並無越界等語置辯;惟被告所有前揭地上物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越界屬實,被告復不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複測,自應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為據,本件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對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真。至於被告抗辯鐵窗為防盜安全之用,本件係建商疏誤造成越界云云,均非有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理由,應由被告另循正確適法之管道解決,附此敘明。末查,原告請求拆除之矮圍牆並未設置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104年
3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件照片所示之矮圍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水塔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冷氣2台及熱水器1台部分(面積0.543平方公尺)、鐵窗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接線盒部分(面積0.06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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