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文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文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文濱為告訴人 何森 鎰之舅舅,又址設南投縣○○鎮○○街○○○號之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係 何森鎰 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所設立,與顏文濱間並無資金往來。詎被告顏文濱明知何森鎰為該公司負責人,竟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該公司門口前,見附近有人可聽聞其言,基於破壞該公司信用和貶損名譽之故意,並意圖散布於眾,公然在路邊以臺語揚稱:「真敢的夫妻,錢……本來有別人,把人(家)的搞掉,剩夫妻自己,真不孝。……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錢把人家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阿現在講,伊那個有10億,看有敢無,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他)變成零,又在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何森鎰和酷比世界有限公司名譽之流言,損害該公司之信用。嗣經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森鎰提起告訴。因認被告顏文濱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顏文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按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代表人兼告訴人何森鎰之指訴,並依卷附現場實錄之影音光碟及其譯文,顯見被告所為:「告訴人何森鎰於94年間開公司,我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他搞得分毫不剩,卻對外說他的電磁波實驗室價值10億元,還到處騙別人投資,我沒有破壞他的名譽」云云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且查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內容,客觀上足以毀損何森鎰和酷比世界有限公司名譽,原係針對告訴人何森鎰而揚言,惟在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之門口,提及有損何森鎰所經營公司之流言,客觀上亦足以使人認為係損害該公司信用之流言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顏文濱於偵查及原審固坦承其為何森鎰之舅舅,而址設南投縣○○鎮○○街○○○號之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係何森鎰於100年10月3日所設立,與被告間並無資金往來,被告有於100年11月3日下午
1時22分許,在該公司門口前,公然在路邊以臺語揚稱:「真敢的夫妻,錢……本來有別人,把人(家)的搞掉,剩夫妻自己,真不孝。……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錢把人家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阿現在講,伊那個有10億,看有敢無,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他)變成零,又在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語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皆辯稱:之前何森鎰說要成立晶星行動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伊就出資3百萬元,該公司有成立,但伊認為何森鎰沒有好好的做事業,伊就不想再繼續投資該公司,何森鎰有答應要退還3百萬元給伊,但後來遲遲沒有退還,而且該公司搬遷也沒有告訴伊;伊和酷比世界有限公司雖然沒有資金往來,但伊去找何森鎰是因為何森鎰說要退錢給伊,卻一直沒有退,對伊不理不睬;伊可能當時衝動,一時疏失,有講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嗣於本院則供稱:伊當時講了哪些話已記不得等語),但伊只是要找何森鎰,請他說明,並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按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何森鎰、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顏文濱對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何森鎰、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顏文濱確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森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實錄之影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㈢關於被告前揭:「真敢的夫妻,錢……本來有別人,把人(
家)的搞掉,剩夫妻自己,真不孝。……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錢把人家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阿現在講,伊那個有10億,看有敢無,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他)變成零,又在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言詞內容中,「……,錢……本來有別人,把人(家)的搞掉,……」、「……,說甚麼公的錢,乎伊(被他)變成零,……」等語所指被告投資告訴人何森鎰擔任負責人之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程,被告確曾出資300萬元,另證人 陳國樑 亦投資1500萬元(該公司資本額原為3000萬元);惟嗣該公司從來沒有正式之股東會或其他會議,且營運均為告訴人何森鎰主導;何森鎰復未正式召集投資者或股東宣布自何時開始解散公司,而投資者亦未曾取回一毛錢等情,業據證人陳國樑於本院103年3月25日審理到庭結證明確。告訴人何森鎰並已陳稱該公司確已經清算完結。是被告顏文濱上開言詞所指內容誠非無據。另「……,又錢把人家用,用去環遊世界,夫妻環遊世界,……」等語中之夫妻環遊世界一情,亦為告訴人何森鎰迭次證述供承無訛,雖告訴人何森鎰否認與前揭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有關,然告訴人何森鎰對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說明交待既欠詳盡透明(此已詳見證人陳國樑之證述),被告對告訴人有此質疑,顯亦屬人情之常。
㈣次按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
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經濟信用之法益;該條所謂之「信用」,乃指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此項評價包含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如散布他人債臺高築瀕臨破產、捲款潛逃或故意賴帳等流言。又妨害信用罪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財務支付能力或履行契約誠信之可信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成立。查被告上述「……現在又把人家騙說那10億,講甚麼伊的電子公司10億,又再騙人,哪這款人,好嗎,……」、「……又在外面講,講伊那(裡)有10億,黑白來……呢」等語之所稱「10億」,告訴人雖證稱:伊是請牧師幫伊禱告,10億元是伊申請之專利有憑有據等語(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第146頁),然由告訴人在101年7月20日所陳書狀(101年度偵字第996號卷第84至87頁)中明確說明:「10億是經濟部專利媒合公開販賣之價格」,與告訴人在101年3月20日偵查中陳稱:「伊有請他(姚牧師)禱告,而電磁波實驗室價值10億的事是拍賣價為10億元,有參與會議的人……都知道。這是由經濟部主辦的」等語,均明確可認告訴人確曾向外述及「10億元專利」一事,參酌上揭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結果,與酷比世界有限公司又是告訴人在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後緊接成立經營之公司,被告顯係為質疑告訴人經營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程而來。實難認其意在向在場可聽聞其言者指摘傳述酷比世界有限公司誇大不實欺騙他人,而使人對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履行契約誠信之可信度,產生不利之觀感,自無足以貶損社會上對於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之經濟評價,是被告行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至多可認,被告係因先前投資何森鎰所成立其後更名為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之晶星行動實驗室股份有限公司300萬元,嗣欲請求何森鎰退還出資額300萬元未果而心生不滿,致以舅對甥之身分而為上揭單純抒發情緒之言論。
㈤是由上揭論述,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核屬被告針對告訴人何
森鎰所為抽象之評價,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非以不實事項直接對於告訴人何森鎰之人格本身予以指謫傳述,殊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人何森鎰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其用語雖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究非屬誹謗他人或有意減損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信用之言語,尚不足逕認被告有藉該等言語誹謗告訴人何森鎰及減損告訴人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信用之主觀意思,自難遽以誹謗及妨害信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與妨害信用等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伊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未予詳查,僅單以被告在上揭時、地為前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誹謗與妨害信用之故意,未詳予就被告投資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何森鎰先後經營酷比卡通屋股份有限公司及酷比世界有限公司之前因後果為互相勾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