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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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899號
原告 郭弘義
被告長虹松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憲偉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返回居住的長虹松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自系爭大樓一樓轉彎進入地下車道時,因被告未善盡大樓管理責任,而將置物傘架(下稱系爭置物傘架)放於車道轉彎處旁邊,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擦撞到該置物傘架(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勘驗系爭大樓設置於一樓大廳之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器之畫面(被證二),其結果如下:「於時間9:20:45原告車輛自外右轉準備進入車道,右側之大門口有一警衛站立門口線雙手指揮車輛行進,車子進入大門後,越過門口線尚未進入車道口時,看見警衛向後轉向外面馬路。於時間9:20:53原告車輛於車道口前停車後又倒退一小段,再停車後可見警衛在車頭右前方位置蹲下整理物品。於時間9:21:17原告車輛再度前進,並進入車道。」有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雖上開勘驗結果,僅有「警衛在車頭前方位置蹲下整理物品」之畫面,而未見及系爭車輛撞擊物品之畫面,亦未見原告有下車檢查車輛是否有受損之相關動作,惟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撞擊系爭置物傘架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且依原告與系爭大樓總幹事 黃榮斌 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3頁),亦可知系爭置物傘架為日班警衛所置放,總幹事亦曾要求其撤掉,但該警衛並未撤掉等情;另參以系爭車輛確因右後車門受有損害而送修等情,亦有車輛照片及維修費用明細可佐,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是以,系爭車輛確有擦撞系爭置物傘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行經事故現場之車道,於轉彎進入車道時,確有擦撞警衛所置放於車道旁之系爭置物傘架,而該處既為車輛行經必經之地,且為警衛值勤指揮車輛進入車道之處所,自不得任意置放可能和車輛產生擦撞之任何物品,此亦應包括被告所稱系爭車輛可能產生內輪差之空間範圍。而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第9款等規定,自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之車道範圍須提供完整且安全之行車空間,及對於自行或委任之管理服務公司所僱傭之警衛有監督之職責,且總幹事黃榮斌亦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即已知該處有系爭置物傘架,甚至要求警衛應予撤除,惟嗣後仍未執行撤除該置物傘架,致生事故等情,足認被告就警衛置放系爭置物傘架於車道旁致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421元。
⑴修護:35,430元。
⑵零件:2,991元(系爭車輛為租賃用車,出廠年份為西元
2018年5月,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⑶以上共計:38,421元。
⒉原告雖主張其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24,250元。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每月租金為48,500元,維修日期為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4日共計15日,其於該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並提出車輛維修明細、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車輛租賃契約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由光彩時尚診所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原告雖為光彩時尚診所之負責人,二者亦非屬同一權利主體,縱有租金縱損失,其當事人亦應為光彩時尚診所,而非原告;再者,原告所提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為112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發票明細,而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發票明細,而依其上之記載可證系爭車輛之租金為按月給付,而非一次給付,且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應有5張,惟原告僅提出第1、2、5頁,而從其提供之部分契約,亦無法證明所租賃之車輛因第三人之過失所生之事故時,其亦有給付於未使用車輛期間之租金之義務,或得減免給付部分之租金,及原告或光彩時尚診所是否已實際給付系爭載故期間之租金,且縱原告或光彩時尚診所已為租金之實際給付,租車公司是否另提供其同等級之代步車輛,亦未為原告舉證證明。況依本件系爭故發生之情狀,系爭車輛係擦撞活動式之置物傘架,顯見車輛之損失尚非屬嚴重,依一般經驗法則,專業車廠之技師至多於一週內即可維修完成,惟依原告所提之維修明細,進廠時間卻高達15日,無異於將原告得自由選擇維修期間長短之損失轉嫁於被告負擔,亦非屬合理,且原告並未就上情為舉證說明。綜上,原告主張無法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為24,250元之部分,自不應准許。
㈣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大樓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皆未發生事故,而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應係未注意內輪差,駕駛車輛太靠近車道右側方柱,而擦撞系爭置物傘架,況大樓車道上、下均有燈號管制,限單輛行駛,於燈號管制下,車輛自得於車道中央行駛,無須靠告,故此應為原告之過失等語。惟系爭車輛進入車道之範圍,本不該置放可能與車輛發生擦撞之任何物品,以維護行進車輛之安全,此亦應包括車輛可能產生內輪差之空間,再者,車道中央劃有車道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下行靠右車道行駛,自屬正常之理,尚非得以有燈號管制即要求車輛必須靠中央而橫跨車道行駛;況且本件是否確因系爭車輛之內輪差所生事故或因置放系爭置物傘架之位置太過接近車道而生事故,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惟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未提出能見及發生系爭事故之詳細錄影畫面,就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二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