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親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亦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高雄市結婚,婚宴翌日被告丙○○即無故離家,不返回高雄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亦不知去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原告突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被告丙○○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 呂橋倚 ,且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私自報入原告之戶籍內,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O三六號離婚事件準備程序中亦自陳與他人通姦而生下被告呂橋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準備程序筆錄及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丙○○於上揭準備程序中亦陳述與被告分居後,先住於新竹新豐鄉,嗣後又將戶籍遷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娘家等情,再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戶籍謄本,被告二人之戶籍均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一九九之二九號四樓,且被告乙○○係在苗栗縣頭份鎮出生,目前由被告之母親(住於上揭苗栗址)照顧中,未曾在高雄縣市居住,亦經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O三六號離婚事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有該筆錄影本附卷足憑,是依前揭法條說明,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被告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不在高雄縣市,而係在新竹縣及苗栗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子女之住所地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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