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業於96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被告謝嘉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0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甲)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庚)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年1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嘉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0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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