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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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詃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9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竣詃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竣詃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粉末或結晶狀愷他命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樓梯間,以將愷他命之偽藥磨成粉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施用其煙霧之方式,供己施用,後因在場之女友 蔡育婷 要求欲施用愷他命,其乃要蔡育婷自行取拿施用,而轉讓愷他命偽藥予蔡育婷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員警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3前,查得莊竣詃友人 何家于 非法持有愷他命時,莊竣詃適駕車搭載蔡育婷在現場等候何家于上車,員警乃徵得莊竣詃、蔡育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7頁)、偵訊(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538號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育婷於警詢(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及偵訊(見偵卷第31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蔡育婷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為衛生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之愷他命係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其煙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育婷所證相符,顯見該愷他命並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且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轉讓愷他命偽藥予證人蔡育婷施用之犯罪事實,惟「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律之適用既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而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併此陳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殊已肇生他人施用愷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惡化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可謂乎其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轉讓愷他命之重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至重,前無不良素行,犯後已知所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