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弘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7頁)、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告陳弘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3月11日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88年7月30日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3號裁定,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其他不應減刑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2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5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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