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象棋壹副(叁拾貳顆)及骰子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茂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不起訴處分」之記載補充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於證據欄增列「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 許木林 、 蔡松男 、 陳丁 未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甫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法治觀念欠佳,其所為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考量其犯罪所獲利益尚微、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骰子2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有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許木林、蔡松男、 陳丁未 等人之供述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