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許清雄 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被告 簡鳳嬌
許雅涵 許琇嵐 劉家良 邱奕賓 盧德威 莊顏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許清雄以被告簡鳳嬌、許雅涵、許琇嵐、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涉犯恐嚇取財等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4年5月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17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年5月1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4年5月26日提出附理由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鳳嬌係告訴人許清雄之弟妹,被告簡鳳嬌竟與其女即被告許雅涵、許琇嵐及被告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告訴人許清雄積欠被告簡鳳嬌財務為由,於
103年10月22日15時許,至告訴人位於 新北市 ○○區○○里○○○0號住處內,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大聲咆哮喝令不得報警,被告劉家良並自告訴人住處桌上之筆筒內拿取剪刀、水果刀各一支,作勢要刺告訴人。被告莊顏駿則朝告訴人正面揮打一拳,使告訴人之鼻樑、嘴唇內部受傷。被告簡鳳嬌當場表示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告訴人表示係150萬元,被告劉家良即向告訴人恫稱「不可能少,如果要少30萬元,我要剁你1根手指頭,30萬元我付」,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署面額180萬元之本票及承諾書各1張。被告簡鳳嬌並要求告訴人先償還5萬元,告訴人表示只有3萬元在車上,被告邱奕賓即押著告訴人至其車上拿取3萬元。被告劉家良離去前,復向告訴人恫稱「不要讓我再來,不然要叫人處理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7人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7人對於在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許清雄還債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犯行。被告簡鳳嬌辯稱:「當天下大雨,告訴人開餐廳,是我先敲門,他來開門,我們都沒有對他恐嚇、動手,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都是我先生的朋友,當天是要來祭拜我先生,我們談到債務的問題,他們主動願意來幫忙,說要去旁聽,沒有告訴人所說的事情,如果有,他為何當初不去驗傷,事後才說哪裡有傷口,就說是我們的責任。當時告訴人說如果有人不相信我只有
3萬元,你們可以一個人跟我去車上拿錢」等語;被告許雅涵辯稱:「沒有人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被告許琇嵐辯稱:「劉家良沒有拿水果刀跟剪刀,只有拿水果刀切柚子,也沒有看到有打人」等語;被告劉家良辯稱:「當天先敲門進去的是簡鳳嬌,我們是跟著進去,我沒有拿水果刀跟剪刀作勢要刺他。我沒有說少30萬元就要剁他一根手指頭,我是說一毛錢都不可以給他減,因為他人太惡劣了。我是說這地方很遠,我希望不要讓我們再上來一次,拜託。我有協助他們寫協議書跟本票,是我叫他們事情談好後,要寫協議書跟本票,才能做為證據。隔天我有打電話給許清雄,跟他說話都談好了,就不要講這麼多,因為他有打電話給簡鳳嬌,說要這樣子嗎」等語;被告邱奕賓辯稱:「我有陪告訴人去拿錢,是告訴人叫我陪同他前去」等語;被告盧德威辯稱:「大家都是好好講話」等語;被告莊顏駿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當時是坐在旁邊,不是站他旁邊,我都沒有動手」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驗傷,因為我們那邊是山上,沒有公立醫院,隔了兩天,我就直接去派出所備案。在警局做筆錄時,鼻梁還有點腫,嘴唇內的傷口也還在,但警察沒有對我拍照」等語,是並無驗傷診斷書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該份警詢筆錄可參。當時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警員 姜呈昆 表示「因案發日(10月22日)至報案日已過3日,且職專注於製作筆錄,故未特別注意報案人所述之傷勢是否成傷,未詳加檢視報案人情況」等語,有職務報告1紙可稽,是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另經勘驗告訴人之警詢光碟,內容略為「由一名男性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該員警背對告訴人,一邊詢問、一邊繕打電腦製作筆錄。於7分30秒時,告訴人表示『當時站在我右手邊的另外那一位,拳頭一揮過來,我的鼻樑跟左邊嘴唇裡面破掉,整個肉還有牙齒的痕跡』,員警於8分25秒時,有轉頭看一下告訴人臉部,問『哪裡(臺語)』,告訴人即以右手比自己的鼻樑及左臉,員警約看2秒,隨即回頭看電腦螢幕。畫面中告訴人之鼻樑及臉部無明顯之傷勢」,有勘驗筆錄1紙可參,則依告訴人之警詢光碟畫面,告訴人之鼻樑及臉部並無明顯之傷勢,而員警當場觀看告訴人之臉部約2秒,亦無法判斷告訴人之臉部是否成傷,有上開職務報告1紙可稽,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毆打成傷。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杜氏蘭 固證稱:「我看見他們對告訴人咆哮,我本來要拿電話報警,被一名男子制止,我就不敢報警,其中一名犯嫌押著告訴人至車上拿現金3萬元」等語,惟證人杜氏蘭與告訴人係夫妻,其證詞難免有誇大、偏頗之虞。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他們有人押著你去車上拿錢?)是跟著我去,沒有押」等語,即與證人杜氏蘭所稱「其中一名犯嫌押著告訴人至車上拿現金3萬元」等詞不符,是證人杜氏蘭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另一位弟妹 蘇柑花 證稱:「我是在簡鳳嬌他們進去告訴人店內後約10分鐘,我才前往,是許雅涵來叫我過去,一直到簡鳳嬌與告訴人協商好要簽本票及同意書之後,我才離開。當我至告訴人店內時,我只看見一名男子在削柚子,一群人坐在圓桌,並沒有恐嚇、咆哮情形,叫我過去是因為我也有被告訴人倒會,所以我才過去,過程中都很祥和,原本簡鳳嬌要告訴人每月還5萬元,告訴人就討價還價,後來協商成每月償還簡鳳嬌1萬5,000元,這時候因為沒有本票,所以才請許雅涵去叫我女兒 許靜如 前去雙溪區街上購買,我等許靜如回來後,我就離開現場,現場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情事。我算是告訴人的弟媳婦,簡鳳嬌是我先生弟弟的太太,我與雙方均無仇恨糾紛」等語,證人許靜如亦證稱:「許雅涵叫我去買本票,我去雙溪街上購買的,我將本票交給許雅涵,然後就離開,我不清楚現場有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情事」等詞,足見證人蘇柑花、許靜如均未當場見聞被告7人有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犯行。告訴人雖陳稱:「當天許靜如沒有到場,蘇柑花有到場,但她來時,我們事情已經告一段落,她沒有看到劉家良他們對我動粗跟恐嚇的行為」等語,惟若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告訴人在甫遭毆打、恐嚇、妨害自由後,隨即有親友即證人蘇柑花出現,告訴人應會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向證人蘇柑花求助,甚至證人蘇柑花亦可看出告訴人臉上有驚恐表情,然不僅告訴人未向證人蘇柑花求助,證人蘇柑花亦證稱「過程中都很祥和,現場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情事」,是告訴人之反應,與一般被害人不同,亦與常情有違。㈣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到底欠簡鳳嬌多少錢?)我欠她先生30萬元股份,但是公司85年倒閉時負債3千萬元都是我自己承擔,會單是公司招的會,當時我有跟我弟弟說我現在公司倒閉,也背了這麼多債務,目前無法償還會錢,會錢是1會的錢共36萬元,而且是跟我老四弟媳婦蘇柑花各半會」等語,則告訴人至少積欠被告簡鳳嬌48萬元(即30萬元股份加半會18萬元),是被告簡鳳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萬元,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簡鳳嬌請告訴人簽署面額180萬元之本票及承諾書各1張,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7人曾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或傷害行為,則此部分自不構成強制罪。告訴人若對債務金額有疑義,自可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7人有恐嚇取財、傷害、強制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7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等罪嫌均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被告簡鳳嬌、許雅涵、許琇嵐、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之供詞有違常理,並不可信。㈡告訴人無驗傷診斷書、警員姜呈昆職務報告及告訴人警詢光碟畫面無法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杜氏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㈣告訴人與被告簡鳳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罹於時效,並無簽署180萬元本票及承諾書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被告等之供詞,逕斷被告等並無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請予發回再予詳查。
五、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㈠被告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本件聲請人係於案發後之第3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聲請人並未去驗傷,製作筆錄之員警亦未對其拍照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述無訛(偵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正面),是聲請人究竟有無受傷已非無疑。而當時為聲請人製作筆錄之警員姜呈昆於職務報告上表示:「因案發日(10月22日)至報案日已過3日,且職專注於製作筆錄,故未特別注意報案人所述之傷勢是否成傷,未詳加檢視報案人情況。」等語,此有職務報告1紙可稽(偵卷第79頁),是亦無從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另經勘驗聲請人之警詢光碟,內容略為:「由一名男性員警詢問並製作筆錄,該員警背對聲請人,一邊詢問、一邊繕打電腦製作筆錄。於7分30秒時,聲請人表示:『當時站在我右手邊的另外那一位,拳頭一揮過來,我的鼻樑跟左邊嘴唇裡面破掉,整個肉還有牙齒的痕跡』,員警於8分25秒時,有轉頭看一下聲請人臉部,問『哪裡(臺語)』,聲請人即以右手比自己的鼻樑及左臉,員警約看2秒,隨即回頭看電腦螢幕。畫面中聲請人之鼻樑及臉部無明顯之傷勢。」,此亦有勘驗筆錄1紙可參(偵卷第80頁)。本件依聲請人之警詢光碟畫面,聲請人之鼻樑及臉部並無明顯之傷勢,而員警當場觀看聲請人之臉部約2秒,亦無法判斷聲請人之臉部是否成傷,是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案發時、地遭毆打成傷,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等人負傷害之罪責。㈡被告等人所涉恐嚇取財、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已陳稱並未看到何人拿刀子削柚子,被告等人並未押其至車上拿錢等語(偵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正面),足見聲請人並未因有人拿刀子削柚子而心生畏懼,且其至車上拿錢,並未有被告妨害其自由。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媳婦蘇柑花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簡鳳嬌他們進去許清雄店內後約10分鐘,我才前往,是許雅涵來叫我過去,一直到簡鳳嬌與許清雄人協商好要簽本票及同意書之後,我才離開。當我至許清雄店內時,我只看見一名男子在削柚子,一群人坐在圓桌,並沒有恐嚇、咆哮情形,叫我過去是因為我也有被許清雄倒會,所以我才過去,過程中都很祥和,原本簡鳳嬌要許清雄每月還5萬元,許清雄就討價還價,後來協商成每月償還簡鳳嬌1萬5000元,這時候因為沒有本票,所以才請許雅涵去叫我女兒許靜如前去雙溪區街上購買,我等許靜如回來後,我就離開現場,現場沒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情事。」等語;另證人許靜如於警詢時亦證稱:「許雅涵叫我去買本票,我去雙溪街上購買的,我將本票交給許雅涵,然後就離開,我不清楚現場有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情事。」等詞,核被告等人所辯與證人蘇柑花、許靜如之證詞相符,足見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即聲請人之妻杜氏蘭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等人有對聲請人咆哮,並恐嚇聲請人等語,然因證人杜氏蘭於警詢所證稱係其中一名犯嫌押著聲請人至車上拿現金3萬元等語,業經聲請人所否認,再參之證人杜氏蘭與聲請人係夫妻,其證詞難免有誇大、偏頗之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故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涉有恐嚇取財、恐嚇及強制罪等罪嫌,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等人負此等之罪責。㈢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㈠聲請交付審判狀意旨同上開聲請再議意旨。㈡補充理由狀另敘以被告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之前案紀錄顯與暴力討債行為有密切關連性,渠等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證人蘇柑花及證人許靜如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倘若聲請人確實係自願簽發本票及同意書,被告劉家良為何於案發當天要取走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倘聲請人承認積欠被告簡鳳嬌180萬元,並有意願分期歸還,且未受恐嚇脅迫之情形下,其自得撰擬同意書,毋庸由被告劉家良及許琇嵐撰擬,而交由聲請人簽名;聲請人未曾表示積欠被告簡鳳嬌150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有誤。被告等是否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尚待釐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以被告等之供詞,逕斷被告等並無任何恐嚇取財之行為,顯屬率斷且有諸多理由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七、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聲請人以被告7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提出告訴,就聲請人主
張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論述如前,聲請人仍執前詞爭執,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於偵查中係屬檢察官得依法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採證無疏失之處並已就本件事實發生所顯現因素詳為調查或斟酌,且本院就偵查卷內所附聲請人103年10月25日警詢錄影光碟予以勘驗,認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遭拳頭擊打臉部,惟畫面中聲請人之臉部(包括聲請人指稱之鼻樑跟左邊嘴唇)均未見傷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至100頁),結果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相同(偵卷第80頁)。至於聲請人雖一再指摘被告7人之供詞有違常理,並主張被告劉家良、邱奕賓、盧德威、莊顏駿之前案紀錄顯與暴力討債行為有密切關連性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真實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陳述,縱有不合情理或不符實況之處,不足以反推犯罪事實之成立。本件偵查之證據資料,並無從支持證明被告7人有聲請人指稱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7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若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心證。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非稍有嫌疑,或有告訴人指訴,即率以起訴,其理自不待言。
八、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本件事實發生所顯現因素詳為調查且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專憑己見對於原處分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