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上訴人 王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小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應適用通常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原審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若有逾期繳納之情形,並應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37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積欠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計99個月之管理費53,163元,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163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757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406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
四、上訴意旨略為:公寓大廈具有公益性質,各區分所有權人除自身之專有部分外,對於共有部分須共同維持,使公寓大廈正常發揮生活機能,因此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訂定規約,須定期繳交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以支付日常管理、維修費用,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真意係在支付公寓大廈公共事務對外發生之債務,基於便利之考量始約定按時繳交一定數額予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未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實已由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代墊因公共事務對外發生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之性質迥不相同,應適用通常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五、被上訴人抗辯略為:管理費有無繳納係以上訴人交付的收據為憑,依管理費收據附註欄記載:「⑴繳費請索取收據並保存5年。」,顯然上訴人認為管理費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實務上並未限定區分所有權人才能繳交管理費,家人或承租人均可繳交,據被上訴人家人表示超過5年之管理費已經繳納,但被上訴人並未保留超過5年之管理費收據等語。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上開之「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2、3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㈠管理費。㈡停車場清潔費。㈢依本規約第2條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約定繳交使用償金。」、「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由管理委員會另訂相關管理辦法實施。」,及系爭社區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8條規定:「管理經費每月收取標準:㈠現住戶(凡辦妥住戶證者即視為現住戶),依不含車位之權狀坪數全額繳交管理費。」、「管理費收繳日期:每月15日至月底前為當月份管理經費收繳日期,請住戶開立當月月底前票據繳交管理服務中心會計人員或匯入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有系爭社區規約及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可憑,可見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真意係在支付公寓大廈公共事務對外發生之債務,基於便利之考量始約定按時繳交一定數額予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其性質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之性質不同云云,惟系爭社區規約及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已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為定期給付,而屬上開民法第126條中之「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至於上訴人是否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支付公寓大廈公共事務對外發生之債務,不影響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按月繳納之定期給付性質,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年12月至104年2月止之管理費,有起訴狀之收戳日期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則上訴人僅得請求99年2月以後之管理費,即99年1月以前(包含該月)之管理費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2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2,757元【計算式:537元×61個月=32,757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之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2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管理費32,757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賢德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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