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勞小字第6號原告 白兆運 被告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世杰 訴訟代理人馮在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麗景江山G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擔任警衛乙職,並簽訂「麗景江山G、H、EF區管委會警衛人員薪資說明書」(下稱薪資說明書),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復據薪資說明書第6條:「如臨時勤務需要加班,加班費以1.5倍即每小時180元計算」。因被告管委會事務繁忙,警衛人員時常超時工作,惟每月薪資不僅未將加班費用計入,更常無故扣薪,嗣後原告於工作場所遭到主管辱罵,再加以薪資發放不合理,原告遂於104年3月1日向被告管委會提出辭呈獲准。
然據僱傭契約所示,被告管委會警衛人員如有加班,則被告管委會應給付每小時180元之加班費用。惟被告管委會前核算原告薪資時並未加計加班費用,亦未設置加班費請領辦法等措施讓警衛人員得以請領,顯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而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3月6日任職被告管委會期間,共計102天,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時皆達12小時,每日超時工作4小時,共計加班時數為290小時,則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用30,160元(計算式:290小時×104元(每小時薪資)=30,16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之警衛人員上班週期以6天為一循環,即2天白班、2天晚班、2天休息,每班需服勤12小時,兩造間並無工作超過8小時即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協議。又薪資說明書第6條所稱之臨時勤務,係指臨時偶發之事件,如有人臨時請事病假而需代班、召開區權大會會場秩序維護等情,並非常態性每日按排班表輪值12小時,是原告所主張之加班費並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管委會,並簽訂有「麗景江山G、H、EF區管委會警衛人員薪資說明書」,約定每月薪資2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7時到19時,做2天休1天。原告於104年3月1日向原告管委會提出辭呈獲准,又兩造曾於104年3月25日在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麗景江山G、H、EF區管委會警衛人員薪資說明書、辭呈(本院卷第13頁、第28頁、第37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管委會期間,每日工作時數皆為12小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是原告每日超時工作4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0,160元等語,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原告有無所主張工作期間之加班情事?
(二)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之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固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參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茍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8月14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128029號函釋「未依法規定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內所規定之事項尚非當然無效,應視該規定是否為法令之規定或已為勞雇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而定」意旨,未送主管機關核備,應不影響勞雇契約之效力。再者,「核備」在行政上僅屬備案係質,與「許可」尚屬有間,自難解為監視性、斷續性勞雇契約之生效要件。是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於監視性、斷續性之本質,應由勞工之實際工作情形,為客觀之判斷,非謂行政機關為唯一有權認定之機關。是縱被告管委會所訂定之「麗景江山G、H、EF區管委會警衛人員薪資說明書」並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謂此勞動契約為無效。
(四)本院審酌104年3月25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關於雙方不爭執部分載有「勞方(即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起任職於資方(即被告管委會),約定月薪資25,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7時到19時,做2天休1天」(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語,與被告管委會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是以6天為循環,6天總共不超過48小時,2天白班、2天晚班,每天上班12小時,2天休息……」(本院卷第57頁)等語互核相符,又觀麗景江山G、H、EF區管委會警衛人員薪資說明書,其上有原告親筆簽名,足認原告受雇於被告管委會時,就工作時數及薪資之計算方法等勞動契約內容應知悉甚詳,兩造並約定工作時數為每日12小時、2天白斑、2天晚班、2天休息,則每週工作時數為48小時,本件勞動契約顯符合前開規定,是原告認每日正常工作時數為8小時,每日超時工作4小時,容有誤解。又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時間而言,並非謂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即屬延長工作時間,是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或第31條第1項第1款或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將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或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並延長之,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最高可達10小時、並可延長至12小時,勞工於此12小時內之正常工作時間內工作,非屬加班,不得拒絕提供勞務,亦無權請求加班費,此與雇主要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加班,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提供勞務,如不拒絕提供勞務尚得請求加班費,顯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勞動契約中工作時數之約定為每日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而認被告應給付該段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用云云,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25日至104年3月6日任職被告管委會期間之加班費用共3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