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犯行足生損害之對象,因檢察官漏載「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之蔡金隆」,而應增列補充為「足生損害於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之蔡金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申辦補發,損害原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者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本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取得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並未為任何處分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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