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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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煙毒(販賣毒品)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仍應依修正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