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為汽車駕駛人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為其要件。如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駕車行駛,並因而致人於死,即非「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當然不得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二段外挖子橋、安興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前、限速為四十公里之路段時,正天雨視線不佳且路面濕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則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死穿越道路之 徐添成 ,可知被告當時係未依規定減速且超速行駛,自非「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當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竟適用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屬違法。案經確定,攸關法律之正確適用,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得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是以汽車駕駛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須以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為要件。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新店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二段外挖子橋、安興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前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當時又係天雨視線不佳且路面濕滑,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則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徐添成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在該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任意穿越道路,而在外挖子橋橋頭號誌燈桿處(距離行人穿越道二十五公尺又二十公分)擅自進入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安和路至安興路運動,致被告駕車煞避不及,而撞及徐添成,徐添成因而受有開放性頭顱骨折併右硬膜下腦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遞予減刑其刑後,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惟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在時速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所處罰之違規行為,自非屬「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揆諸上開說明,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法定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