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 律師被上訴人己○○○
丙○○
戊○○T
丁○○D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一二四一-一號、一二四一-二號、一二四九號、一二四九-一號、一二四九-二號、一二四九-三號七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母吳 張妙 所有, 吳張妙 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本應由其繼承人即夫 吳鴻 、子女即伊、被上訴人丙○○、己○○○及 吳明達 共同繼承,惟己○○○擅於六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其個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其中一二四九號、一二四九-一號、一二四九-二號、一二四九-三號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再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登記錯誤為由,更正為繼承登記),顯係侵害伊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又吳鴻於六十四年五月四日死亡,吳明達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甲00000000'TimothyWu'Davidwu為吳明達之繼承人,伊自得請求己○○○塗銷繼承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爰求為命:㈠己○○○將一二四一號土地所為繼承登記及住所變更登記予以塗銷。㈡己○○○將一二四一-一號及一二四一-二號土地所為分割轉載及逕為分割登記欄中所有權人名義己○○○之登記部分予以塗銷。㈢己○○○將一二四九號土地所為買賣移轉登記住所變更登記及更正為繼承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㈣己○○○將一二四九-一號、一二四九-二號及一二四九-三號土地所為買賣(已更正為繼承)登記逕為分割登記欄中所有權人名義己○○○之登記部分及更正為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上訴人應協同伊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己○○○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張妙於六十二年五月七日死亡後,上訴人與其餘三名繼承人吳鴻、丙○○、吳明達已於六十二年五月廿日共同出具繼承權拋棄書,表示願將吳張妙之遺產繼承權拋棄,而由伊一人繼承,並由先父吳鴻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言。且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有權應屬先父吳鴻所有,吳鴻自有權處分,縱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亦應認係吳鴻贈與伊,上訴人亦無主張權利之餘地。且無論上訴人係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Timothywu'DavidWu'甲00000000等人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於吳張妙死亡後,由己○○○於六十三年四月八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其中一二四九號、一二四九-一號、一二四九-二號、一二四九-三號四筆土地原以買賣為原因,再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登記錯誤為由,辦理更正為繼承登記),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然按土地權利被侵害而請求塗銷已辦理之有關登記,以回復原狀,其所得依憑之法律關係不止一端,諸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則均得為之。本件上訴人請求己○○○塗銷登記,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上字卷一四五頁)。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主張縱令屬實,惟己○○○既係於六十三年四月八日以不法之侵權行為辦理繼承登記,距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止,已逾十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顯已完成,己○○○以時效完成為之抗辯,自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予以塗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塗銷登記之請求,既不能准許,則其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按應有部分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亦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庸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吳鴻、吳張妙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遺產有共同繼承之權利,詎被上訴人己○○○分別於六十三年四月八日、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為其一人所有,顯侵害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等情,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己○○○塗銷系爭土地所為登記,並求命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云云(見一審卷三頁至五頁)。上訴人雖於原法院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四五頁),然依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既主張被上訴人己○○○侵害其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即屬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再參諸其後歷審書狀,仍一再強調系爭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等情(見一審卷一○七頁正面、一四二頁、原審更一卷八六頁反面、原審更三卷一○三頁)則其起訴之真意,是否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原審未予闡明,令其敘明,徒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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