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
再抗告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郭哲道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丁茂盛 (即丁茂盛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再抗告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士林地院以兩造所訂立委任契約第七條訂有仲裁之協議,相對人未經仲裁,逕向士林地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七日內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且於仲裁作成判斷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均不服士林地院之裁定,各自提起抗告(相對人認該裁定命提付仲裁不當;再抗告人則以該裁定諭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當,應駁回相對人之訴)。原法院以:查本件委任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因本件合約所生之爭執,悉由受任人加入之建築師公會公斷,並即為裁判之基礎,有兩造不爭之合約影本在卷可按。又該合約之簽立係由擬使用合約工程建物之單位即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與相對人接洽後,相對人提出前使用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早年所印製之制式契約填寫內容條款,並自蓋印章後,交付清潔隊往上級簽呈請示,淡水鎮公所清潔隊當時出面接洽之隊長 胡銀樹 稱,當初並未就該制式契約第七條與相對人約定係交付仲裁;又再抗告人在此之前與相對人即曾有委任合約,亦使用與本件相同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制式契約,均未就該第七條約定係提付仲裁等情,業據證人即再抗告人之建設課技師 張福棋 及再抗告人所屬之清潔隊隊長胡銀樹證明屬實。又提供該契約格式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向士林地院函復表示,系爭契約乃由該公會印製,供該會會員執行業務及委任人委任時參酌使用,而系爭契約第七條並非相關仲裁法令之仲裁約款等語。況交付仲裁之約定係當事人互相約定放棄訴訟之權利,自應確切舉證證明該項約定之存在,而兩造簽立合約之時,已有商務仲裁條例之施行,兩造倘有明確仲裁之約定,亦無由引用業經廢止之「民事公斷暫行條例」中之「公斷」以定仲裁之約定。士林地院裁定以商務仲裁條例修正前,在民國五十年以前所施行之「民事公斷暫行條例」推認兩造合約上開條款係交付仲裁之約定,尚嫌率斷。是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其提出固定格式之契約供兩造使用,未具體約定仲裁一節,應可採信。乃將士林地院之裁定廢棄,由士林地院另為適當之裁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