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
上訴人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靖海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上訴人冠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本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可參。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以兩造簽訂之戶外廣告媒體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第六條雖約定:「租期中無論任何一方不得隨意停租」,惟第九條並約定:「……雙方對本合約所定義務,如未能依約履行,視為違約,違約之一方應負責賠償對方因終止本合約所產生之一切損失。」並非絕對不許終止系爭合約。如關於賠償金額有所爭執,自得循訴訟程序解決,被上訴人既業向上訴人表示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系爭合約,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後之租金部分,於法無據,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