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因均飼有獒犬而熟識,上訴人為土地代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數日至伊任職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乃應允借貸予上訴人個人,並約於同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代書事務所交錢,利息每萬元月息三分。交款時,上訴人交付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人為 古雲旺 並有古雲旺及 魏國華 背書之支票一紙,伊將支票交上訴人及其妻 古月嬌 背書為憑。詎支票遭退票,又遲未清償等情,爰依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在支票上背書,但實際借款人係古雲旺、魏國華,被上訴人係以電話告知伊:其僅認識伊,所以要求伊背書云云。被上訴人係持系爭支票至伊辦公室由伊背書,並非伊向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係以: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四月底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且由上訴人及其妻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經證人 蔡文宗 結證在卷;又證人 吳萬吉 亦證稱:「在八十三年四月底向乙○○借五十萬元」,「我們是約在甲○○的代書事務所門前見面拿錢」,「我與甲○○不是很熟,乙○○通知我要拿錢的時候,我人在工地,他約我在甲○○代書事務所門前見面,我開車過去,等了約一、二十分鐘,乙○○才來,然後我進入他車子前座拿錢,他是以牛皮紙袋裝著錢,共二捆,他打開其中一捆,點了五疊五十萬交給我」,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由銀行提領二百萬元屬實,證人蔡文宗並證稱:「在八十三年四月底,我去甲○○辦公室泡茶,聊天,後來乙○○來了,甲○○交一張支票給乙○○,乙○○就拿支票給古月嬌簽名,之後再拿給甲○○背書,乙○○用五信的牛皮紙袋拿錢給甲○○,多少錢我不知道,之後我就走了」;「當天乙○○送錢給甲○○時我在場,我與甲○○泡茶聊天,乙○○是以牛皮紙袋裝著錢,甲○○當場有拿錢出來看,其中有一捆可能是一百萬元,還有一疊一疊的,乙○○拿了支票後,又拿給甲○○太太古月嬌背書後收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主 張伊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提領二百萬元(二捆、一捆十疊一百萬元),開車前往上訴人處,在門口打開一捆交付吳萬吉五十萬元,其餘一百五十萬元,持往上訴人之事務所,證人蔡文宗在所內與上訴人泡茶聊天,目睹被上訴人交付借款與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按證人蔡文宗、吳萬吉與上訴人並無嫌怨,當無故意偽證之理,蔡文宗前揭目睹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與其妻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證言,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與蔡文宗之電話錄音之內容,蔡文宗未曾承認受被上訴人教唆或收買而要其偽證之談話,且核其通話內容中曾謂:「我今天為他也不行,為你也不行,我講打迷糊杖不也行,你沒有事情,變我有事情」云云,益證蔡文宗之證言俱屬實在。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證人蔡文宗、吳萬吉之證言係偽證,所辯自不足採。其聲請再訊問證人蔡文宗,並請求測謊核無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持系爭古雲旺所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既有上開系爭支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蔡文宗、吳萬吉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另 洪幼玲 已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持系爭支票與上訴人背書乙節伊不清楚,足見其未目睹借貸之經過,其證言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餘證人古雲旺與魏國華之證言,係屬臨訟勾串,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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