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妻,明知乙○○之父 湯木川 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過逝,得知湯木川在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有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內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存款,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共同公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盗領該存款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由甲○○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同時填載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之提款條三張,分別為一百萬元、四十四萬元及五千元,並將湯木川之印章蓋於其上,然後持至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區分社,將湯木川原在該社所開立之帳號一七四-九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內中之一百萬元轉帳至乙○○所有之同一合作社帳號一四八一-九活期儲蓄存款戶頭內,甲○○並另提領剩餘之四十四萬元及五千元現金,致不知情之該合作社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該該合作社及湯木川之繼承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乙○○緩刑三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其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上開規定所稱:「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應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如認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即應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否則被告無從知悉而未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難謂於判決無影響;又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認上訴人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判,復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詐欺罪),對於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新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向上訴人等告知,且就擴張之犯罪事實,亦未訊問上訴人等,即行辯論終結,難謂合法。㈡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乎證據法則,否則即欠缺合法性,如果徒以證人與被告係至親或利害關係一致,即謂其證言不實,殊違證據法則;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證人 呂湯雅惠呂俊明湯洪瓊簫 與上訴人等為至親,利害關係一致,呂湯雅惠、呂俊明等於偵查中及湯洪瓊簫於第一審之證言無可採取云云,然上開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究與事實如何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予摒棄不採,殊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一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並在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其論罪科刑始有根據。本件原判決就乙○○如何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原判決審判長 林永茂 與本院法官林永茂僅姓名雷同,並非同一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明輝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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