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聲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聲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9分許,在 張志豪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前,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志豪,致其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黃聲華毆打告訴人張志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於本院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已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卷〈下稱本院桃簡字卷〉第29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