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昭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昭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6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仿冒迪士尼手機袋、手機吊飾等,為未經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盧昭容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27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手機袋、手機吊飾等商品,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然該鑑定書係以「無仿偽標籤及無權利標示」予以認定為仿冒品,且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中亦敘明,被告辨稱:「商品標籤均附有經銷商地址,所以販售時均有將商品之標籤剪掉」、證人即迪士尼合法授權廠商尚駒公司負責人 徐榮輝 證稱:「仿冒品與真品之品質及外觀均相同,判斷真偽僅能以仿偽雷射標籤」、證人即被告進貨廠商負責人 李培佳 證稱:「因之前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伊確實沒有告知被告不得剪除仿偽標籤」,故以「尚難僅因扣案物欠缺仿偽標籤,遽推論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即為仿冒品」。是以被告既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物又不能證明為仿冒品,即無適用商標法第82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胡樂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