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耳環貳件、「GUCCI」耳環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宜庭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其於100年1月18日及20日為警查獲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審認其犯行為係於前揭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所為,與該案有集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4092、24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審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所扣得之仿冒「CHANEL」耳環2件、「GUCCI」耳環1件,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扣案物既為違反商標法之仿冒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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