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二)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更(二)字第8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建能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
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陳建能前因不服原審(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行第二審審理程序並為判決,暨嗣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由本院行更審程序並更為判決,既先後經上訴審撤銷,依前所述,其經發回更審時,程序上即各為另一審級之重新開始,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自訴人就本次更審之程序,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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