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61號抗告人即被告 尤靖怡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尤靖怡於民國
101年5月23日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之員警對其強制採尿,員警所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強制採取處分之規定,洵有疑問。況抗告人並非現行犯或經拘提、逮捕到案,純係因友人涉犯竊盜案件,警方拘提該友人時,因見屋內有疑似安非他命,要求抗告人陪同友人到案,而在未經抗告人同意之情形下,對其強制採尿,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故該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抗告人之尿液雖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然因血液採樣檢測可顯現出行為人受毒害之程度及時期,故抗告人要求檢方為前述血液檢測,以證明其在此之前並無施用毒品之經驗,惟檢方就此置之不理,核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失。再抗告人係於工作場所誤食毒品而呈MDMA、MDA陽性反應,此為抗告人同事所悉,抗告人曾要求承辦檢察官傳喚證人以釐清案情,然檢方就此亦置之不理,尚有悖客觀性義務及調查程序顯非完竣等違失。原裁定不察,遽予准許檢察官移送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5月23日零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送
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MDMA濃度高達4萬4,000ng/ml、MDA濃度為2,500ng/ml之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再本件檢驗機關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係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抗告人之尿液是否呈MDMA類陽性反應,前已述及。而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由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2部功能不同之儀器組成,氣相層析儀將混合物分離,在質譜儀之游離室中,樣品受電子照射,於是化合物即產生裂訊、游離,帶正電荷之碎片或離子,經電場加速、磁場轉彎,可得一質譜圖,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測出其分子量和結構。而以之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發生,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4355號、0000000000號函可稽,且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實,故抗告人送驗尿液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㈡抗告人雖執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本件承辦員警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驗,係經抗告人之同意始
為此處分之情,有抗告人101年5月23日筆錄在卷可稽,該筆錄復業經抗告人簽名其上以為確認。又抗告人於101年8月27日偵查中亦自承於101年5月23日零時20分在新興分局偵查隊親自排放尿液,並為警當面封緘,且對尿液檢驗結果沒意見,是抗告人辯稱員警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此強制處分,核與事實不符,其並進而執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主張此部分採集之尿液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⒉抗告人於101年5月23日警詢後,經警將本案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受理後,檢察事務官於101年8月27日詢問時,抗告人並未提及請求將其血液送請檢測,嗣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以抗告人另改期於101年9月3日上午
9時20分再行詢問,抗告人則無故未到庭,此業經本院核閱
101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偵查卷宗影本無訛,是抗告人辯稱其曾向檢方要求進一步為血液檢測,顯非事實。又本件抗告人之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MDMA類陽性反應,並不致有「偽陽性」之發生,既如前述,且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參照,則縱未將抗告人之血液另送檢測,亦無礙於抗告人有於101年5月23日零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事實之認定。
⒊抗告人固又辯稱:其曾請求檢察官傳喚證人釐清案情,然為
檢方所不理云云。然查,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101年8月27日就本案首次詢問時,其本表示無法找到該名可證明其係誤食MDMA之小姐,然又旋即改稱其將再回公司找該名小姐出庭為其作證,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以另改期於101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再行詢問,並請抗告人屆時偕同該名證人自行到庭,惟抗告人嗣則無故未到庭,亦未陳報該名證人之姓名、年籍以供調查,此亦經本院核閱101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偵查卷宗影本無訛。又抗告人尿液檢出之MDMA及MDA依序為
4萬4,000ng/ml及2,500ng/ml,遠逾確認標準之500、50
0,而一般MDMA於尿液中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天,MDA為1至5天,則抗告人稱其於被查獲前3、4天不小心吃到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抗告人辯稱檢方就其傳喚證人之聲請置之不理,顯然無稽,且由抗告人此等所為,難認其所述有該名證人之真實性,自難據之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三、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有如前述,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其有施用毒品,據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