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被告 周寬榮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復明知相關醫事與專業人員編制及現有人力皆明顯不足,
卻放任問題長期存在,不思積極解決之道,且醫療業務運作、傳染病隔離設施、特殊病犯照護、收容人看診、保外就醫等標準作業流程、相關認(鑑)定標準與病歷登載、保存、移轉及預防接種、防疫作業俱見缺失或闕漏不足,肇生收容人作息空間及醫療衛生照護獲致不平處遇,影響健康人權至鉅,核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應於100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進之法定目標,存有明顯落差,顯不利於我國人權保護整體形象之提昇…人類長期居處於空間不足之硬體環境,對於人類身心健康顯有不利之影響,甚至易生暴力行為。…準此,矯正機關收容人之作息空間應有基本之維繫,除避免剝奪收容人服刑之基本空間權益,甚至因擁擠而不利其身心健康發展,反使其暴力行為有增無減,因而無法達成改悔向上,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外,更應讓每個矯正機關、每位受刑人及同刑期、同類罪犯之收容空間,不論其過往身份,均應受平等處遇,以避免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等人權保護規定…國內監所超額收容問題不僅對於我國家形象與國際觀感,肇生不利之影響,尤衍生困擾如下:⒈影響囚情安定:在空間過度擁擠之情形下,收容人間口角、傷害、互毆等違規情事增多。…『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明定每一收容人應至少分配0.7坪面積。
然以目前超額收容情形觀之,目前每名受刑人平均使用面積恐不及0.56坪,此有法務部查復資料附卷可稽,顯已不符合人道最低標準,更難達成維繫身心健康之最基本要求。…經本院實地訪查矯正機關發現,部分收容人在矯正機關收容期間,顯無法親赴矯正機關以外之醫療機構看診,家屬竟可代渠至醫療機構開藥後送入監所內讓收容人服用,顯已違反上開醫師法及健保醫療辦法相關規定…國內各矯正機關現有醫事人員(含醫師、護理人員、藥師、醫檢師)計有211人(
100年底統計資料),須處理6萬5千餘名收容人之日常醫療衛生業務,平均每位醫護人員至少服務收容人數為308人,人力已顯不足,且部分專任人員亦尚須兼辦一般行政業務,甚至有支援看診之醫師皆已高齡80餘歲,就收容人醫療服務之複雜性及特殊性,除須具備醫學專業智識及基礎電腦處理能力之外,尤須具有警覺性與應變能力以觀,前開人員是否足以因應,除有疑慮之外,更與『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與矯正機關遴聘特約法醫師及醫師實施要點』第2點:『特約醫師由各矯正機關就具有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者遴聘之。前二項人員並應兼具下列各款條件:㈠現非任職於公立醫療院所,年齡在70歲以下,身心健康者。……』規定相悖。」(見監察院000000000號糾正文)。
㈡上訴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中風,平時血糖200多,上星
期曾飆到500多,依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及醫師專業智識無法提供適當醫療,無法有效控制血糖、血壓,爰請鈞院向高雄看守所函查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亟待交保以延醫診治。
㈢被告在大陸判處死緩刑,在大陸執行18年,因沒有身分證,
專程坐小船回臺,用意無非落葉歸根,倦鳥歸巢,足證並無逃亡之虞,且非不得以交保代羈押。
㈣被告運輸毒品證據不足,足證並非罪嫌重大,羈押原因應已消滅,更宜以交保代羈押。
㈤被告已經58歲,加上在大陸關押18年,中風、高血壓、糖尿
病(血糖高達500多),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98年度臺抗字第81
3號裁定,允宜交保以代羈押。㈥上訴人父親 周進得 101年過世,母親 蔡水甜 92年過世,周寬
榮在大陸關押18年,無日不想回家祭拜父母,弟弟 周德祿 早年中風,現為輕度肢障,並為低收入,端賴上訴人妹 周麗雲 打零工獨力照護,並負擔上訴人律師費用。
㈦「幾番鐵鍊過門前,幾番哀號震鐵欄;腸縈兒女悲離別,魂
驚鞭後咽寒蟬。天上千年如一日,獄中一日似千年;到此人生分歲月,聽風聽雨兩茫然。」(景美人權園區幾番幾番詩)云云,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監察院糾正文、最高法院裁判書各一份為其論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周寬榮(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藥物藥商管理法第72條第1項罪名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8月1日
101年度訴緝字第49號作成第一審判決,以其犯共同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因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運輸毒品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並以其身體、家庭狀
況不適於羈押情事,及摘錄前開監察院糾正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資料以質疑其羈押之適當性及必要性,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姑不論前開本院所為羈押被告之裁定,係以其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並有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引用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單以重罪為羈押原因為不當所為之解釋,以為指摘前開裁定之依據,已有誤會,茲就被告涉犯前開犯嫌部分,除經證人 陳明夫 、鄭永霖二人就其相關情節證述綦詳,並有卷附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機漁船進出港檢察表、船員姓名表、查獲現場及禁藥照片5幀、高雄市漁業管理處79年6月15日79高市漁管字第19467號函及所附大益發漁船漁船登記卡影本、財政部高雄關79年6月21日關緝字第1048號函、財政部高雄關79年7月26日關緝字第1262號函及所附之福星巡緝艦艦長撰寫之緝獲大益發走私經過報告書、財政部高雄關79年7月31日關緝字第1302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79年8月24日79高市衛四字24093號函、財政部高雄關79年10月9日關緝字第1729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物品、煙毒犯尿液79年6月15日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9年7月2日藥檢壹抽字第0366號檢驗成績書等物在卷可稽,猶已經原審法院作成第一審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重刑,已如前述,確堪認其涉犯前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犯罪後,於79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旋因逃亡而經通緝逾20年方才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確有逃亡之事實,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另就被告聲稱有前開疾病,亟待就醫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
向被告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其在所期間之身體健康狀況及診療情形如何,有無罹患或承受以所內現有醫療資源及人力設備無法提供其必要醫療照護,且不能循戒護就醫等方式處理之疾病或傷痛等情形,亦據該所以101年10月5日高所衛字第10119002097號函復略以:該員(即被告)入所時,自述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現經本所醫師診察:目前病況穩定,持續藥物控制即可。若該員收容期間身體有不適病症,本所將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依醫囑續予妥適醫療照護,若於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亦將依羈押法第22條第2項(「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規定辦理等語,亦難認有所稱因身體或健康上原因致不能羈押等情事,衡情,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經查被告周寬榮前開經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其因前開案件猶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刑罰非輕,苟非予必要之保全處分,顯有繼續逃亡致國家刑罰權不能正確並有效實現之重大疑慮,茲聲請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