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 林慧菁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相對人 董昆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董昆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董昆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法律扶助申請書、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9、98、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之資料,查悉聲請人於97年度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208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98年薪資所得89700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99年薪資所得55780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可參,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堪可採信。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影本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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